(2009)嘉善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姜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许智添。被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顾德生。原告姜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现年6岁。婚后住被告父母家,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经常赌博而发生矛盾。2004年7月始,原告去国外打工,2009年1月4日回国,被告及其父母将原告拒之门外,并殴打原告,原告被赶出家门,在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及其家人的行为使得原告有家不能回,已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3、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沈某甲答辩称:原告所称不完全符合事实,一直以来,双方夫妻关系比较融洽,原告称我赌博是没有的,双方没有因此而感情不和。原告出国打工动用了家里的积蓄,2009年1月14日原告回国后突然要求离婚,为此,双方发生了争执,但没有原告称的所谓殴打以及被赶出家门的情况,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2004年7月始,原告到国外打工,每年年底回国。2009年1月14日回国后,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已无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认为双方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互相尊重,多作沟通。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姜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妍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