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493号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丙,被告系入赘于女方家。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自儿子出生以来从未支付抚养费和生活费用。被告一直在外做工,但从未补贴过家用,家庭一直是原告维持着,为此双方多次提出离婚,村、镇两级调解委员会对我们的婚姻也多次出面,但未能解决。2009年1月13日被告竟然离开原告和儿子回娘家居住,2月10日原告因病住院,而被告却从不过问。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不尽一个为人夫为人父的应尽义务,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学杂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无夫妻共同财产,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各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一定要离婚我也同意,但有个条件,因为我是做女婿的,十多年来一直在她家干活,所以不能因为离婚什么都没有,我要求原告贴补给我10万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1年起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为婿,次年4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现年近14周岁。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脾气性格差异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2009年1月13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贴补其10万元则同意离婚,反之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另查明:本院依被告申请,于2009年3月17日依法向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云信用社查询了原告杨某甲在该信用社是否有存款情况。现根据该信用社在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上记载,截止2009年3月17日杨某甲在该信用社的存款账户共四笔,存款金额共计40817.3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双方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四份,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均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及脾气性格差异等原因时有争执,但反观原、被告目前的感情现状,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和体贴,多为儿子学习成长等着想,和睦相处,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妍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