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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1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冉崇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崇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冉崇宣。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强。委托代理人:曹守义。原告冉崇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按照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崇宣和委托代理人颜伟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守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崇宣起诉称:2008年6月19日4时5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洪下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洪下线0KM+970M嘉善县洪溪镇斜洪路中国电信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峗吉禄发生碰撞,造成峗吉禄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6月2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害怕,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1月20日,嘉善县人民法院(2008)善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已经就民事赔偿与被告家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共赔偿受害人家属峗庆中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90581.80元,法院判处原告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具体为:峗吉禄死亡赔偿金41325元,丧葬费1542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法院审理时,事故受害人家属曾将被告同时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受害人家属对被告撤诉后与原告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款7511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我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对此我们提出异议,根据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属于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冉崇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暂住人口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各一份共四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冉从树与冉崇宣系同一人,冉从树是冉崇宣的曾用名;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被告处为摩托车依法办理了强制保险;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峗吉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峗吉禄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无证、逃逸,承担全部责任;4、死亡证、殡葬证各一份,证明:峗吉禄死亡、殡葬事实;5、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峗吉禄家属就赔偿事故达成调解协议;6、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峗吉禄家属的民事调解得到法院判决书的确认;7、收条一份,证明调解后支付峗吉禄家属赔偿款;8、欠医疗费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调解后,原告到医院支付峗吉禄医疗费;9、交通费发票11页,证明峗吉禄家属因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8000多元,我们已经全部赔偿给对方了,但我们只要求被告承担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认为,这里有8000多元的交通费,太多了,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交通费的赔偿除对方自愿支付外,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其它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6月19日4时50分许,原告冉崇宣无证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洪下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洪下线0KM+970M嘉善县洪溪镇斜洪路中国电信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峗吉禄发生碰撞,造成峗吉禄(1930年2月26日出生,农村人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6月2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冉崇宣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于2008年7月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冉崇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1月20日,原告冉崇宣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对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等90581.8元。2008年11月19日,本院以原告冉崇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另查明,原告冉崇宣,曾用名冉从树,原告无证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冉从树的名义投保在被告处,保单号为:0880197721。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按规定不予赔偿,并拒绝调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无证驾驶造成事故至受害人死亡,原告对受害者家属赔偿后,原告是否可以向被告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这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原则性规定,强制保险具体的投保、赔偿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而国务院根据法律的授权已制定并颁布施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因本案的肇事车辆已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强制保险的赔偿就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除外责任规定。按照该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而该垫付行为主要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且保险公司垫付后可以向无证驾驶的致害人追偿,对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也作了相应规定。本案中,原告冉崇宣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了峗吉禄的死亡并逃逸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为了得到从轻处罚,对受害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等),但原告据此向保险公司追偿峗吉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其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冉崇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67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83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