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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陈静明与陆爱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明,陆爱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39号原告:陈静明。委托代理人:马小华。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陆爱宏。原告陈静明与被告陆爱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按照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小华、吴建胜与被告陆爱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静明起诉称:2006年7月24日被告结欠原告购房款2196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8月31日及2007年6月11日支付原告房款40000元和20000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总是推脱,至今尚欠原告159600元。原告认为,被告欠钱不还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贵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596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9260元(每天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2006年7月24日,被告结欠原告购房款219600元;3、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购房款4万元和2万元。被告陆爱宏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卖给我的房子什么都没有,也见不到阳光。被告陆爱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改造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出卖的房屋不具备任何证件;2、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卖给我的房屋没有阳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照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协议没有约定原告要为被告办理相关权证,而且被告也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因此,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照片问题,因被告要证明的是房屋采光问题,但影响原告房屋采光系案外人的行为,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通过相关部门解决。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6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套住宅房,每套约127平方米(另还有车库),共计约329000元。同年被告装修好后搬入居住。2006年7月24日被告结欠原告购房款219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8月31日及2007年6月11日分别支付原告购房款40000元和20000元,尚欠159600元。后因他人建房影响被告家的采光,为此发生纠纷。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房产权证等拒付余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当为被告办理相关房产权证。原告出售的住宅房价格较底,与有证的商品房有明显的区别,而且原、被告没有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且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中,也没有约定办理相关权证,因此,现在被告以要求原告办理相关权证为由,拒付余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建造的住宅房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向有关部门反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29260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2926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爱宏应支付原告陈静明购房欠款159600元;二、原告陈静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上述款项,被告陆爱宏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天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38.5元,由原告承担374元,被告陆爱宏承担16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玲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