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316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朱××。原告张×为与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0日和2008年1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价值9615元和33840元的兽药,共计货款43455元。由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费43455元。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送货单2份,证明2008年1月10日和2008年1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价值9615元和33840元的兽药,共计货款4345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的事实有:收货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审核,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付款事实,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和2008年1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价值9615元和33840元的兽药,共计货款43455元。由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费43455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34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4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43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诉讼费913元,由被告朱××承担(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