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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237号原告: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楼沿街××号。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东××经济园区××路西××号。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贺×。原告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陆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姜××、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书面钢材购销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承建的天奥、金域兰庭工程所需的全部钢材,所供钢材数量以送货单签字的数量为准,价格根据上海西本钢铁每日报价上浮180元,并以书面形式确定,每月底结算当月材料款,并于次月15日前付清,首次付款日为2008年9月15日。如果逾期付款,应当按所欠货款每吨每月支付100元违约金;另外约定如果发生争议,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8月2日前供给被告钢材138.2吨,9月20日供给被告36.361吨,上述钢材根据双方某认的价格计算总值为972578.46元。被告只分别于2008年10月15日支付了500000元,12月11日支付了100000元,2009年1月20日支付了20000元,余款352578.4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352578.46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吨每月100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算至2009年2月15日为44901.19元),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0000元。被告答辩称,一、对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352578.46元没有异议;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要求法庭依法予以降低,违约金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予以降低,律师费应该在8000元左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被告承建的天奥、金域兰庭工程所需的线材、圆钢和螺纹钢,发货数量以原告实发数量经被告核实为准,单价经每次发货前以书面形式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为准,结算方式为根据双方约定,原、被告每月底结算材料款,并于次月15日前付清,首次付款日为2008年9月15日。如逾期付款,则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并按所欠货款100元/吨(每月)支付违约金,原告同时有权停止供货。并约定执行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权利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指定王某、吕某某、金某某为被告材料收货人。原告代表周××在供方栏签字并盖公司章,被告代表王某在需方栏签字并盖公司章,签约时间为2008年7月28日。用以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第一次送货送货单五份,用于证明于2008年7月28日、7月29日、8月2日,总计向被告供应某某和线材138.2吨的事实。证据三,首次价格确认书一份,确认时间为2008年7月28日,∮6.5线材10.302吨,每吨5980元,∮8线材,20.482吨,每吨5980元,∮10圆钢,4.5吨,每吨5830元,∮10螺纹钢,29.16吨,每吨5890元,∮12螺纹钢,19.98吨,每吨5770元,∮14螺纹钢,3.986吨,每吨5570元,∮16螺纹钢,19.336吨,每吨5490元,∮18螺纹钢,20.736吨,每吨5450元,∮20螺纹钢,4.89吨,每吨5470元,∮22螺纹钢,4.828吨,每吨5470元。周××在供方栏签字,王某在需方栏签字。证据四,第二次送货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0日向被告供应某某和线材36.361吨的事实。证据五,第二次价格确认书一份,确认时间为2008年9月19日,∮8线材,6.816吨,每吨4970元,∮16螺纹钢,10.668吨,∮18螺纹钢,3.69吨,∮20螺纹钢,4.89吨,∮22螺纹钢,4.828吨,∮25螺纹钢,5.199吨,均为每吨4980元。周××在供方栏签字,王某在需方栏签字。对以上五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对该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被告承建的天奥、金域兰庭工程所需的线材、圆钢和螺纹钢,发货数量以原告实发数量经被告核实为准,单价经每次发货前以书面形式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为准,结算方式为根据双方约定,原、被告每月底结算材料款,并于次月15日前付清,首次付款日为2008年9月15日。如逾期付款,则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并按所欠货款100元/吨(每月)支付违约金,原告同时有权停止供货。并约定执行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权利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8月2日前供给被告钢材总计138.2吨,价值791885.64元;9月20日供给被告总计36.361吨,价值180692.82元,上述钢材根据双方某认的价格计算总值为972578.46元。原告承认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15日支付了500000元,12月11日支付了100000元,2009年1月20日支付了20000元,余款352578.4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剩余货款352578.46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自认予以证实。对于第一批钢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应在2008年9月15日前付清货款,对于第二批钢材,被告应在2008年10月15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日期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律师代理费是否过高。经本院审查,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符合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该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如逾期付款,则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并按所欠货款100元/吨(每月)支付违约金。原告据此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较为合理,分2008年9月15日-2008年10月15日,以791885.64元为基数计算;2008年10月16日-2008年12月11日,以(972578.46-5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08年12月12日-2009年1月20日,以(972578.46-500000-1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09年1月21日-本判决生效之日,以(972578.46-500000-100000-20000)元为基数计算比较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52578.46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2008年9月15日-2008年10月15日,以791885.6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20%的2倍计算为9502.62元;以(972578.46-500000)元为基数,2008年10月16日-2008年10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93%的2倍计算为2547.2元,2008年10月30日-2008年11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6%的2倍计算为4895.92元,2008年11月27日-2008年12月1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8%的2倍计算为1611.5元,总计为9054.62元;以(972578.46-500000-100000)元为基数,2008年12月12日-2008年12月2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8%的2倍计算为1270.5元,2008年12月23日-2009年1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的2倍计算为3187.4元,总计为4457.9元;2009年1月21日-本判决生效之日,以(972578.46-500000-100000-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6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32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陆熊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于欢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