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淳民一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致比与王波、王华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致比,王波,王华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246号原告:方致比。委托代理人:胡爱平,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被告:王华东。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孙权路209号410、412室。代表人:柳青。本院在审理原告方致比诉被告王波、王华东、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方致比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损害他人的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致比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原告方致比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波负担。审 判 长  余建军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沁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