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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山恒大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恒大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37号原告舟山恒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东海中路732号。法定代表人杨素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松尧,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泸路23号。法定代表人俞昂枫。原告舟山恒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贸易公司)诉被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大贸易公司诉称,2007年7月18日,原告恒大贸易公司与被告世方公司舟山片区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世方公司檀东颐景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向原告恒大贸易公司购买3000吨建筑钢材,双方对钢材质量要求,供货时间及方式、地点,验收方法等作了约定。合同还约定货款在每月的月底结算,购买方必须在次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到期无法及时付清,则未付清部分按月息1分利计付利息。另外,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恒大贸易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世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2008年9月30日,原告恒大贸易公司与被告世方公司舟山片区项目部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明确尚欠货款2665084.09元,运费28114.25元。因被告世方公司目前未能支付货款,原告恒大贸易公司认为,原告恒大贸易公司与被告世方公司舟山片区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世方公司对其项目部的行为应承担责任。为此,原告恒大贸易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被告世方公司支付货款2665084.09元及到2008年11月止的利息165650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2.被告世方公司支付运费28114.2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恒大贸易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钢材购销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2.内部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世方公司将檀东颐景园二期工程承包给缪伟海工程部。3.欠款汇总表,以证明欠款的金额。被告世方公司未答辩。被告世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恒大贸易公司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恒大贸易公司与被告世方公司舟山片区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世方公司舟山片区项目部向原告恒大贸易公司购买钢材后未按约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单,被告世方公司舟山片区项目部尚欠原告恒大贸易公司货款2665084.09元,运费28114.25元。双方约定如未按约付款应支付未付部分货款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按结算单记载的每个月欠款情况计算,原告恒大贸易公司主张的到2008年11月止的货款利息为165650元属合理范围。被告世方公司舟山片区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其所为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世方公司承担。故对原告恒大贸易公司要求被告世方公司支付货款2665084.09元及相应利息、运费2811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恒大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665084.09元及到2008年11月底的利息165650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货款利息;二、被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恒大贸易有限公司运费28114.25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71元,由被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智广审 判 员 李 平审 判 员 邱国行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袁承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