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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张××、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张××,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77号原告:陈××。被告:张××。被告:郑×。原告陈××与被告张××、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两被告于200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1日离婚。2008年3月25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原告陈××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于2008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郑×答辩称,本被告不是本起借款的当事人,借条是张××个人出具,本被告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没有说明某借款是用于家某开支,而被告张××与本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离婚时,既没有向本被告说明有该笔债务存在,如果本案借款事实存在,也是被告张××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本被告要求撤销对其诉讼。被告郑×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二份,证明两被告曾于2007年7月26日协议离婚,后未办理离婚手续,2008年4月21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上载明各人债务由各人承担的事实。被告张××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郑×质证认为,该借条不是其所出具,无法知晓该借条的真实性,借款是2008年3月25日,两被告离婚是2008年4月21日,上述借款不可能用于家某开支,且原告也不能证明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郑×以该借条不是其所出具,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存在疑虑,因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该借条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郑×质证后没有异议,而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郑×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协议书是否真实,原告并不知晓,但本案债务是两被告未离婚前发生的,应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两被告在2008年4月21日协议离婚时对债务的约定,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该约定对第三方不具有拘束力,除非第三方对该约定表示同意。因被告郑×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可该约定,故两被告离婚时债务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拘束力。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郑×于200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1日离婚。2008年3月25日,被告张××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向被告张××催讨,被告张××拖欠未付。本院认为,两被告张××、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向原告陈××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虽被告郑×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张××个人债务,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某案借款应系被告张××个人承担的债务,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张××、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郑×虽提供了两被告离婚时对债务约定的协议,但因两被告离婚时债务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拘束力,现原告陈××要求被告张××、郑×归还借款1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