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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38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被告:陈××。原告王××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江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系同乡关系。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但此后被告仅偿还本金12000元,支付利息至2008年10月29日,计36000元。余款经原告再三催讨均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8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8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陈××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住所地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举证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尚欠188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18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8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3元,减半收取2086.5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 瀛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春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