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桥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王××与被告葛甲、葛乙、张××为民间借贷纠纷与葛甲、葛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葛甲,葛乙,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桥商初字第71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被告:葛甲。被告:葛乙。被告:张××。原告王××与被告葛甲、葛乙、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徐××及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甲、葛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葛甲和葛乙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3日被告葛甲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还约定此款在同年10月12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按每天3‰计算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张××作担保,后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葛甲、葛乙归还借款18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由被告张××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对上述诉请,原告举证如下: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葛甲向原告借人民币180000元及借款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张××作担保的事实。被告葛甲、葛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张×��辨称,被告葛甲向原告借款,并由我作担保是事实,但先把被告葛甲、葛乙的财产抵押,不够的由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因被告葛甲、葛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葛甲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张××作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葛甲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葛乙共同归还借款,而被告葛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葛甲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葛乙应共同偿还该借款。被告张××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甲、葛乙应归还原告王××借款计人民币18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会 贵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紫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