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蒋××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513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蒋××。原告吴××与被告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起诉称,2008年4月21日,被告向案外人陈某某借款80000元,2009年2月15日,原告与陈某某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并于同年2月16日书面通知被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2月25日起算至付清之日)。被告蒋××未提出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及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并当庭承诺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如有虚假,愿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蒋××尚欠案外人陈某某借款事实,现陈某某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自愿转让于原告吴××,并已书面告知被告,该债权转让依法有效,原告作为受让人有权主张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可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敏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东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