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为与被上诉人上××司、上××司与蔡××、绍兴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蔡××为与被上诉人上××司,上××司,绍兴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司。住所地:上虞市××区。法定代表人:将××。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渚镇××号。法定代表人:王××。上诉人蔡××为与被上诉人上××司(以下简称亿××司)、绍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二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史和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至2007年4月间,亿××司与新宇××沙洗一分厂(由蔡××个人承包经营)发生染料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8月20日,经双方对账,尚欠亿××司货款117525元。嗣后,由蔡××已支付亿××司30000元,尚有货款87525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在业务往来中,亿××司向新宇××开具了增值税发票6份,共计金额117525元,且新宇××对上述税票已作了抵扣并经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的认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新宇××沙洗一分厂与亿××司发生染料买卖业务往来后尚欠亿××司货款87525元,因沙洗一分厂系蔡××个人承包经营,又系新宇××的分支机构且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依庭审查明,在买卖业务发生后,新宇××对亿××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表示了认可并作了税务抵扣,故上述债务应由新宇××承担。蔡××辩称,上述货款事实上是其个人承包期间欠下的,应由其个人来承担,与新宇××无关。因蔡××与新宇××系内部承包法律关系,新宇××与蔡××之间的约定只对合同双方某某,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且蔡××在庭审也自认在对账单上的签名是代表沙洗一分厂的,故亿××司与蔡××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蔡××不应对亿××司承担付款义务,也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亿××司要求新宇××支付货款87525元,该院予以支持。在对账单中,双方对付款的时间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故对亿××司要求新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新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宇××应支付给亿××司货款875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亿××司的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88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908元,由新宇××负担。上诉人蔡××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新宇××与亿××司间发生染料买卖业务往来,事实不清;判令新宇××承担合同付款义务完全错误。与亿××司发生买卖关系的主体是上诉人个人,被上诉人新宇××仅因系挂靠单位而承担责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归责原则,亿××司诉请的货款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新宇××在本案中作为上诉人的挂靠单位,其民事责任最多也仅为补充付款责任。二、亿××司向上诉人销售的染料有严重质量问题,相关索赔工作尚未完成,赔偿协议也还未最终达成,上诉人在本案中理应享有质量异议权及履行抗辩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最终判决实体不公。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亿××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在本案中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从亿××司的送货单、对帐单及有关的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亿××司发生业务关系的是新宇××,不是上诉人蔡××,因此,新宇××应承担付款的责任。上诉人提出的有关某某问题,是无中生有,自发生业务以来,新宇××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宇××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上诉人蔡××、被上诉人亿××司及新宇××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亿××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新宇××还是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买卖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在诉讼中,亿××司作为出卖人为证明新宇××是买受人,提供了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对账单以及新宇××已经对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抵扣等证据。增值税发票虽然不是书面买卖合同,但在交易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可以把增值税发票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上述增值税发票明确记载销货单位为亿××司,购货单位为新宇××,在送货单中也明确购货单位为新宇××。因此,从亿××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的主体为亿××司和新宇××,尤其是原审法院认定新宇××为买受人并判决其承担买受人的付款义务,新宇××对该判决未有异议,不提出上诉,表示服判。故认定本案争议的合同关系的主体为亿××司和新宇××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蔡××认为与亿××司发生买卖关系的的主体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蔡××另一上诉理由认为亿××司向其销售的染料有严重质量问题,在本案中理应享有质量异议权及履行抗辩权。上诉人作为买受人依照法律规定,对出卖人提供的货物享有质量抗辩权,但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从未提出该抗辩主张,其虽然在二审中提出质量异议的抗辩,但上诉人蔡××应当就该抗辩提供相应的证据,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蔡××未能提供证据,据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上诉人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和新代理审判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黄叶青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