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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商提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与被上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上诉,被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提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再审二审上诉人):钱××。委托代理人:罗××。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诉人、再审二审被上诉人):吴××。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诉人、再审二审被上诉人):石××。钱××诉吴××、石××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9日作出(2005)盐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吴××、石××不服,向海盐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盐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盐民二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钱××不服,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2007)嘉民二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钱××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浙民申字第556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 王红根、徐向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钱××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再审被申请人吴××、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吴××、石××系夫妻关系,在新疆××边疆宾馆××市××号店铺经销服装。钱××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做服装。2003年10月至2004年12月,吴××、石××共向钱××购买服装计款91744元。经钱××多次催讨,吴××、石××至2005年1月28日止共支付钱××服装款20000元,尚欠71744元。钱××于2005年3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石××支付服装款71744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吴××、石××未作答辩。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吴××、石××向钱××购买各种服装的价款91744元,有石××签收的订货单为证,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货款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可随时履行付款义务。钱××自认吴××、石××已支付其货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吴××、石××积欠钱××货款为71744元。由于吴××、石××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业务,向钱××购买上述服装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钱××的服装款应由吴××、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钱××要求吴××、石××支付服装款717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院于2005年8月29日判决:吴××、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服装款71744元。案件受理费2662元,公告费650元,邮资费60元,均由吴××、石××负担。吴××、石××不服上述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四份订货单上石××的签名虚假,订货单不能成为证实案件事实的证据。订货单只能表明订货的意思,尚不能证实交付货物的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钱××的诉讼请求。钱××再审答辩称:四份订货单是双方达成的对账单,有证人沈某某、王某证言可以证实。一审法院再审认为,钱××主张债权的依据是四份订货单,而订货单上收货人的签名不是吴××、石××本人所签,吴××、石××在再审中否认积欠钱××货款,尽管钱××在再审中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两位证人所证明的钱××与吴××、石××当时所写的四份订货单实为欠款对帐单有违常理,假设是欠款对帐单,所填内容应为欠多少货物或者货款,况且,两位证人也未看到双方当事人交接货物的事实,吴××、石××又未在四份订货单上签名。因此,四份订货单和两位证人均无法证明吴××、石××积欠钱××货款71744元的事实。故原判决错误,再审应予纠正。钱××今后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原判决存在错误的原因是在原审过程中吴××、石××未到庭应诉,钱××未对四份订货单的签名问题陈述清楚。因此,造成错判的责任在于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于2006年12月18日判决:一、撤销海盐县人民法院(2005)盐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62元,公告费650元,邮资费6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662元,合计人民币6034元,均由钱××负担。钱××不服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再审判决对钱××申请的两位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不予采信的理由牵强附会,再审未正确适用法律导致判决错误,钱××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吴××、石××积欠货款的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再审判决,支持钱××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和石××系夫妻关系,在新疆××边疆宾馆××市××号店铺经销服装。根据钱××提供的四份“订货单”,从2003年10月至2004年12月,吴××和石××向钱××订购各种规格的服装,该“订货单”上虽有“石××”签名,但非其本人所签。钱××认为这四份“订货单”系石××出具,按照新疆的交易习惯,应属“对帐单”性质,为证明其主张,钱××申请证人沈某某、王某出庭作证。吴××、石××对出具的“订货单”不持异议,仅认为此系向钱××订购货物而出具,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钱××虽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主张债权的依据四份“订货单”,但因“订货单”上没有相对人签名,不能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难以证实其真实交易的客观事实。退一步讲,即使按照钱××的意见,按新疆交易习惯,此“订货单”实属“对帐单”性质,也因缺乏债务人的签名,使“对帐单”处于待定状态,只有在债务人签名认可后,债权人方可行使其权利。因此,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7年4月1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钱××负担。钱××不服二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提出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民事判决,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判决错误。理由是:1.钱××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吴××于2007年8月30日在海盐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时形成的一份执行笔录中认可收到钱××35000元左右的货(服装),由于外国客户未付款,故其不愿继续付款。另吴××认可积欠钱××35000元左右的货款,而非71744元,这与其此前在一、二审庭审中不承认欠款和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不积欠钱××货款不符,应予改判。2.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双方在服装买卖交易中,订货的习惯是由翻译王某向服装加工商打电话订货;交货的习惯是由钱××要求服装加工商将服装送至吴××、石××指定仓库,由翻译王某或石××验货、收货,再由王某将服装发给国外客户;付款的习惯就是供货商和要货商各自记账,每隔一段时间结一次款,双方基于信任从没有书面凭证。证人沈某某和王某见证了整个过程并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与钱××提供的四份对账单载明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吴××、石××积欠钱××服装款71744元的事实。请求: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嘉民二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吴××、石××支付钱××服装款71744元。吴××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其与钱××的服装交易均由其妻子石××操办,海盐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询问时关于实际收到涉案服装一节,经与石××核实,吴××的陈述与客观事实有误,应以石××的陈述为准。石××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与钱××的服装买卖业务均由我操办,涉案服装是否实际交付只有我本人知晓。吴××在海盐县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中所述的事实,只有经我本人确认有效。吴××陈述未反映客观事实,执行笔录不能成为再审的新证据。本院再审中,钱××提交了一份海盐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于2007年8月30日询问吴××所作的执行笔录。证明吴××收到钱××交付的服装,并自认积欠钱××服装款35000元左右的事实。该执行笔录加盖有海盐县人民法院印章。本院认为,该执行笔录的内容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再审查明:吴××和石××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一直在新疆乌鲁木齐市边疆宾馆租用一期市场店铺经销服装。2004年8月,石××在印有边疆宾馆商贸城订货单字样的单子上向钱××出具了载有时间、服装品名、件数、价款的单据四份。其中,第一张单据上载有客户达依车老头,时间为10月13日至11月10日共8笔,件数为13件至252件不等,货物总价款为24582元;第二张单据上写有客户为托非克,时间为11月4日、11月7日两笔,件数为692件和96件,价款分别为16608元、2400元;第三张单据上写有客户为乌再某某,时间为12月11日至12月28日共5笔,件数为65件至223件不等,价款15444元,扣除8月8日已付1240元,合计14204元;第四张单据上写有客户老钱,时间为5月23日至12月20日共11笔,件数为5件至355件不等,总价款为15745元,上述单据上还写有收货字样及石××的签名。2005年3月,钱××以吴××、石××在2003年10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共向其购买服装计款合计91744元,后经催讨仅支付20000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石××支付服装款71744元并支付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在一审再审期间,钱××的代理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当庭陈述,4份单据上石××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石××当庭也陈述第四张单据上记载的5月23日、6月6日至12月20日共11笔服装,其中,5月23日和6月6日都是指当年5月、6月的订货数,单据是在12月20日以后书写,但钱××并未交货,写单据的意思是向钱××催货。第三份单据上出现的扣除1240元,是指已付给钱××上述款项。证人沈某某、王某也当庭作证证实:因石××要到国外经商,要求对账,对账时,证人、钱××、石××在场,各自都拿了自己的账本,经校对后,石××当场给钱××写了四张单据。王某还证实,单据上记载的月日是钱××发货的日期,表明石××已收到货。王某时任石××的翻译。2007年8月30日,吴××在接受海盐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询问时陈述:我当时接单子,讲好收到款后付款,收不到就不付款,外商逃掉,收不到的责任不归我,承认尚欠钱××35000元左右的货款。在回答执行人员询问的为何在庭审中陈述未收到钱××的货物时,吴××回答到,钱××伪造证据,讲好外商的款付来后再支付,他起诉,我就不承认。本院认为:钱××主张吴××、石××积欠其货款的书证是由石××在印有边疆宾馆商贸城订货单字样的单子上书写的记载有货物品名、时间、数量、价款的4份单据,吴××、石××承认上述单据由石××出具,但否认收到过单据项下的货物,订货单也仅仅是要求钱××供货的意思表示。由于上述单据中均未写明钱××是否已向吴××和石××交付了货物,造成认定上的困难,但纵观全案,结合单据记载的内容,证人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按照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钱××主张的吴××、石××积欠其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理由是:一、四份单据记载的货物、时间、数量及针对不同客户分别出具、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惯例中所应具备的订货的意思表示。一是该四份单据按不同的客户分别记载,从时间上看,记载的时间存在交叉,如仅仅是一份要货单,则无需按客户不同分别书写;二是该4份单据石××已当庭承认是在单据上注明的最后日期后书写的,而单据中记载的时间均发生在前,不应具有订货的性质;三是从货物的数量看,通常的要货的件数应为整数,而单据中大多数记载的为94件、223件、154件、67件、92件、96件、249件等等,因此,单据上记载的日期、件数为实际交货时间、数量则更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第三份单据中记载的扣除1220元,也从一个侧面印证单据上记载的货物已经交付,如果仅仅为要求供货,在总价款中扣除已付的款项,确定为将要供货服装的总价款,更不符合买卖双方对货物价款的结算方式。三、证人的证词也证明石××出具单据时,双方间都各自进行过核对,在确认无误后,才由石××书写单据。四、吴××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陈述也否定了其主张的未收到货物的事实,询问中,吴××承认尚欠钱××货款,只是认为欠款上非钱××主张的价款,同时也提到由于双方曾口头商定待收到外商的款项后再支付货款,现钱××提起诉讼则否认收到货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作出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的陈述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除非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中,吴××、石××虽在再审答辩状中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综上,钱××提交的由石××书写的四张单据、证人证言和吴××在海盐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所作的笔录中的陈述能基本形成证据链,证明四张单据为钱××与吴××、石××在买卖服装过程中,由石××向钱××出具的已向吴××、石××交付货物的结算单。据此,钱××与吴××、石××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吴××、石××应按单据中记载的货款数量、扣除钱××自认收到的20000元,向钱××支付其余货款。钱××的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一审再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嘉民二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和海盐县人民法院(2006)盐民二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海盐县人民法院(2005)盐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三、吴××、石××于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支付钱××货款71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62元,公告费650元,邮资费60元,一审再审案件受理费26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2元,均由吴××、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裕灿代理审判员王红根代理审判员徐向红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周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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