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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郑勤俭与张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勤俭,张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133号原告:郑勤俭。被告:张鹏伟。原告郑勤俭与被告张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鹏伟下落不明,该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勤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勤俭起诉称:2008年7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6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同年8月5日前归还,逾期则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6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鹏伟未作答辩。原告郑勤俭提供了张鹏伟于2008年7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张鹏伟向郑勤俭借款176000元及该借款应于2008年8月5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张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郑勤俭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符合真实性与合法性要求,对其主张的事实也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郑勤俭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7月31日,张鹏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郑勤俭借款176000元,同时张鹏伟向郑勤俭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郑勤俭人民币壹拾柒万陆仟元正。归还时间2008年8月5日前。约定的归还期限届满后,张鹏伟未能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张鹏伟向郑勤俭借款176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有张鹏伟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张鹏伟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郑勤俭要求张鹏伟归还借款17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郑勤俭按月利率3%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并没有利息的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因张鹏伟逾期未归还而给郑勤俭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赔偿。张鹏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勤俭借款17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716元(从2008年8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2009年3月20日)。二、驳回郑勤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95元,合计5515元,由郑勤俭负担50元,张鹏伟负担5465元。张鹏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张鹏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郑勤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章 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