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闵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闵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412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闵乙。被告:闵甲。原告杨××与被告闵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学欣独任审判。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闵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起诉称:被告闵甲于2007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不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闵甲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在2007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闵甲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经审核后,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2007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之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阿三人民币叁万元整。后经催讨无果,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闵甲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甲应归还原告杨××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闵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学欣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