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峰与胡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峰,胡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717号原告林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如敏。被告胡国庆。原告林峰为与被告胡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如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峰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胡国庆向原告林峰借款2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9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言明:借期1月,逾期违约金为月5%。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30000元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1110元(暂计算至2009年3月21日,此后违约金按本金10000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被告胡国庆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胡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20日,被告胡国庆向原告林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9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未还的,支付所借金额的月百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其中10000元已逾归还期,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10000元所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08年3月21日为1110元,该要求合理,计算正确,予以支持。被告胡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庆应归还给原告林峰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110元(暂计算至2009年3月21日,此后违约金按本金10000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于本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