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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王关寿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包国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王关寿,包国新,江西金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李少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关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国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金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家。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4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1月20日15时40分,被告包国新驾驶被告金轮公司所有的赣A×××××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途经104国道北复线绍兴市五湖路口地方时,与由北向西在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包国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关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7月23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5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9日起至2008年9月8日止,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后,原告领取了被告包国新交纳在交警队的8000元押金。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818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633.84元、误工费9414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3060元、营养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修理费78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2609.42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27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医疗证明书6份、司法鉴定书1份、法医鉴定费发票1份、评估单、评估费、修理费发票1组、交通费发票1组、保险单、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2份、保险条款1份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包国新驾驶机动车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被告包国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包国新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轮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理应对被告包国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可由被告安邦保险直接支付给原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其他被告自行赔偿。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属合理;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偏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安邦保险提出的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营养费不予赔偿等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关寿事故损失68008元,被告包国新应赔偿给原告王关寿事故损失1887元。因被告包国新已支付给原告8000元,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只需支付给原告王关寿61895元,并将其余6113元返还给被告包国新,被告包国新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关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元,减半收取824.50,由原告王关寿负担50.50,被告包国新负担774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关寿在一审未提交劳动合同书,只出示了工资表,对此,上诉人认为王关寿无劳动合同,就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9414元误工费于情于理于法都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我司在一审基础上减少赔偿金9414元。被上诉人王关寿答辩称:2008年1月20日事故发生时,当时上诉人并未满60周岁,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误工费赔偿是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即使按照保险公司一审时抗辩称只能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到当时被上诉人也未满60周岁。被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供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事发前的工资收入情况。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仍需提供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认为证明被上诉人收入的证明是工资清单,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劳动合同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具体的误工损失的费用应当以工资表为准。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是正确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包国新、江西金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是否正确。经本院审查,一审时,被上诉人王关寿提供了3份工资表,以此证明其的收入情况,上诉人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包国新均有异议。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包国新异议成立,被上诉人王关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据此,原审判决按照相关行业的平均工资对原告的误工费进行核定,确定为94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3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本案事实,原审判决按照相关行业的平均工资对原告的误工费进行核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