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王应强与新昌县小将镇罗溪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昌县小将镇罗溪村民委员会,王应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小将镇罗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丁仲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建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应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瀛洲。上诉人新昌县小将镇罗溪村民委员会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昌县小将镇罗溪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光、被上诉人王应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娄瀛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2年12月经原中家岙村委组织投标,原告王应强中标,原中家岙村经济合作社与王应强于2002年12月4日双方签订了中家岙村地弄段造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造田改田承包范围:六队田按灵木小己石板坟向东横向截止,界限不变;四队田转归至水居丘北田角横向截止,西至路,北至罗丘田下至唐弄后门山(已撒石灰为界),东至塘弄水库外岳夫里边至里将山茶山(茶山处插巴桩和撒石灰为界)。里将山茶山下一队田保持原状不变,塘弄弯二队田整理改造到四石外六石半丘砌石坎为止,地弄旱地已撒石灰为界,蒋家门前至柏春地绳,横出至茶山为界……。七、凡是由本次造田造路所发生的需要支付的一切款额都由造田承包人负责支付,并必须及时支付,不得拖延。八,凡经土地整理,需归农户的田,必须要用石粒稀少的地弄旱地烂泥和里将山茶山烂地作土地,全面覆盖20公分。九,路渠施工由承包人按原规划实施完成。十一,需支付已进场过的前承包人的施工作业费和机械运输费8000元由本次造田承包人负担支付,十二,造田承包投标确定的交村款为21000元,于2002年12月4日下午3时前交中家岙村委。十三,造田承包人必须于2002年12月4日下午3时前交村造田押金50000元。十五,工程完工验收后,由上级有部门扣除本次工程必须要扣除的一切款项,最后,留下的工程款全部归造田承包人结算。签约后,原告于2002年12月4日向原中家岙村缴纳承包款21000元,并进场施工,同年12月9日缴纳押金50000元。2003年5月土地整理项目竣工,2003年5月21日原小将镇中家岙村、新昌县小将镇人民政府向新昌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要求对中家村地弄段土地整理项目进行验收的报告,2003年8月8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下达浙土资验字(2003)061号批复,确认项目已按计划顺利完工,工程质量达到土地整理(标准农田建设)要求,同意该项目通过验收。2003年9月29日原中家岙村向小将镇人民政府领取土地整理费337218元。原告与原中家岙村会计王应龙结算,出具结算单一份,“村应付王应强造田费326602元”。嗣后,原中家岙村陆续给付原告人民币286302元。退还押金11500元。2004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因故撤回起诉。原告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40300元,退还押金38500元,合计人民币78800元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2年12月4日中家岙村地弄段造田工程承包合同、2002年12月4日中家岙村承包田工程交纳利润、押金收款收据、新昌县中家岙村民委员会、小将镇人民政府要求对土地整理项目进行验收的报告、2003年4月29日中家岙村向小将镇政府开具的收款收据、结算清单、(2004)新民一初字第995号裁定书、2005年12月20日申请报告、公证书、告知书、小将镇人民政府32号文件及本院依法调取了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土资整验字(2003)061号批复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王应强与原新昌县小将镇中家岙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地弄段造田工程承包合同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履行。本案中,原小将镇中家岙村与大岭下村合并为新昌县小将镇罗溪村,原小将镇中家岙村经济合作社、中家岙村民委员会的组织已消亡,该民事责任应由新昌县小将镇罗溪村民委员会承担。原告王应强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竣工后,原小将镇中家岙村民委员会、小将镇人民政府申请新昌县国土资源局验收,该工程经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嗣后,虽原告与原中家岙村会计进行结算,但原中家岙村确认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326602元,原中家岙村已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押金,该土地整理项目已通过验收,被告理应全额给付工程款。原告诉请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溪村委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全面履行承包合同义务,原告存在违约、原告交纳的押金应作为违约金由中家岙村没收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溪村委辩称,承包合同包括造路、造渠道工程,但被告未提供造路、造渠规划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新昌县小将镇罗溪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王应强工程款40300元、退还押金人民币38500元,合计人民币78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0元,依法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新昌县小将镇罗溪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新昌县小将镇罗溪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讼争工程完工的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确定王英龙出具的土地整理费结算为依据不当。综上,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应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认定讼争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的事实是否正确;王英龙出具的土地整理费结算能否作为结算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双方当事人关于讼争合同所要求的工程,其在原审期间虽亦提供了部分证据,但均不足以印证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新昌县小将镇中家岙村于2003年5月21日出具的关于要求对土地整理项目进行验收的报告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03年8月8日出具的批复,确认本案讼争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工程不符合约定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关于王英龙出具的土地整理费结算单,鉴于王英龙当时在村里的职务,及其在本次造田工程中往来发票中的签名,原审法院确认王英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属正确。鉴于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上诉人新昌县小将镇罗溪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