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与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501号原告:戴××。委托代理人:严××。被告:屠××。原告戴××与被告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起诉称:2007年9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期为自2007年9月10至2007年12月30日。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已多次催讨,但被告总是认账不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648元(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7.56%计算至2009年2月20日),合计32648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表1份。被告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1份、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表1份,因被告屠××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该2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有误,经本院计算,应为2583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归还原告戴××借款3万元,支付逾期利息2583元,合计3258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戴××承担3元,由被告屠××承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洪 权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志业(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