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屠国忠与吴堂花、陈国跃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国忠,吴堂花,陈国跃,绍兴市鹏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97号原告:屠国忠。委托代理人:刘钢涛。被告:吴堂花。被告:陈国跃。被告:绍兴市鹏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跃。原告屠国忠为与被告吴堂花、陈国跃、绍兴市鹏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钢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堂花、陈国跃共同投资设立被告鹏程公司。至2008年2月5日,三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6224元。2008年8月1日、9月11日被告吴堂花分别支付10000元,尚欠136224元。另,被告吴堂花、陈国跃系夫妻关系。为此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6224元,并支付的逾期利息6000元(自2008年2月5日至2008年12月23日止,以本金13622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欠条1份,要求证明2008年2月5日,三被告欠原告货款156224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吴堂花与被告陈国跃于199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公司基本情况1份,要求证明被告鹏程公司系被告吴堂花、陈国跃投资设立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证据2、3系国家机关依法保存的档案资料以及根据档案资料出具的证明资料,均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5日,被告吴堂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屠国忠老板货款¥156224元,大写(壹拾伍万陆仟贰佰贰拾肆元)”,落款为“吴堂花鹏程装饰”。上述款项,原告自认,由被告吴堂花支付20000元。原告又自认,被告吴堂花以被告鹏程公司的名义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原告已知晓被告吴堂花为被告鹏程公司负责人的配偶。另认定,被告鹏程公司系由被告陈国跃、吴堂花于2004年11月8日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国跃系被告鹏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国跃与被告吴堂花于199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由被告吴堂花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的事实清楚,其出具欠条的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根据该行为是否属有权代理,或是否已构成表见代理而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吴堂花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之初,系以被告鹏程公司的名义,且当时原告已知晓被告吴堂花的身份,其是被告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跃的配偶。原告并陈述,其有理由相信被告吴堂花可以代表鹏程公司订立合同,出具欠条。由此可见,原告当时认定的合同相对人应为被告鹏程公司。在诉讼中,原告虽未举证证明被告吴堂花具有被告鹏程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也未就被告吴堂花是否担任被告鹏程公司相关职务进行举证,但鉴于被告鹏程公司系被告陈国跃、吴堂花共同投资设立,而被告陈国跃、吴堂花又属夫妻关系,在被告吴堂花出具的欠条中又明确载明“鹏程装饰”,故被告鹏程公司这一“夫妻公司”的特殊性,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吴堂花的行为可以代表鹏程公司,原告此种陈述具有可信性。现被告鹏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此进行抗辩,故本院认定被告吴堂花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鹏程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鹏程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的请求,不符合表见代理以及股东有限责任的相关规定,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吴堂花出具的欠条中并无约定履行期限,依合同法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处理规定,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亦可随时主张履行,但须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期。现原告未举证就已向三被告主张,且已给予准备期此节事实进行举证,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鹏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屠国忠货款人民币136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屠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4元,减半收取1572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1507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