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仲确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百合花塑业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仲确字第1号申请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被申请人浙江百合花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壮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军。申请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浙江百合花塑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3月11日签订塑料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纠纷处理方式为:“本合同履行时,甲乙双方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被申请人以合同纠纷为由,于2008年12月22日向绍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绍兴仲裁委员会亦已受理。申请人认为,上述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理由:一、未约定具体仲裁机构名称;二、仲裁机构所在地与申请人所在地不一致。请求事项:依法裁定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浙江百合花塑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司法解释第6条之规定,绍兴只有一家仲裁机构,故双方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应当是明确的,申请人的申请无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于2004年3月11日签订的门窗工程合同第20条之约定是否无效。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3月11日签订的门窗工程合同第20条之约定:“本合同履行时,甲(指申请人)乙(指被申请人)双方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且绍兴地区只有绍兴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据此,申请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其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