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商外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洪卓儿与WANGGINOCHIEN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卓儿,WANGGINOCHIEN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外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卓儿。委托代理人:韩惠敏。委托代理人:肖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WANGGINOCHIEN。委托代理人:俞平光。上诉人洪卓儿为与被上诉人WANGGINOCHIEN(基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卓儿的委托代理人韩惠敏、肖琳,被上诉人基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平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15日,洪卓儿从澳仕多游乐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澳仕多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打入基诺王的帐户。澳仕多公司的领(付)款凭证上载明用途为“暂借款(付基诺王模具款一年内到货)”,并有基诺王签字表示“同意付款”。洪卓儿认为其与基诺王之间签订有购买模具的口头合同,但基诺王至今未交付模具,故于2008年8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基诺王返还预付货款人民币30万元。原审庭审中,洪卓儿称购买模具的目的是为了在澳仕多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外,与基诺王另行合作开展经营活动。另查明,澳仕多公司系杭州富阳卓越精诚塑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公司)、基诺王、伯瑞·韦格利三方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洪卓儿是中方公司在设立合资公司时的谈判代表,并在澳仕多公司成立后,担任该公司的���事长。伯瑞·韦格利授权基诺王办理其在澳仕多公司的有关事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法院具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此,本案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洪卓儿与基诺王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基诺王不承认与洪卓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洪卓儿主张其与基诺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是澳仕多公司领(付)款凭证,其用途一栏上载明“暂借款(付基诺王模具款一年内到货)”。该领(付)款凭证是洪卓儿和澳仕多公司之间借款关系的书面凭据,可以证明洪卓儿向澳���多公司借款的事实,基诺王在领(付)款凭证上“同意付款”的签字,表明其作为澳仕多公司的股东同意该笔借款。洪卓儿所主张其与基诺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则是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另一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需要洪卓儿与基诺王之间存在一致的意思表示,但领(付)款凭证上所注明的借款用途仅是洪卓儿单方的描述,并不能反映出洪卓儿、基诺王双方之间达成了买卖模具的合意。同时,结合洪卓儿在庭审中的陈述,洪卓儿也无法对其个人购买模具的目的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洪卓儿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判决:驳回洪卓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洪卓儿负担。洪卓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仅认定洪卓儿提供的原审证据1即领(付)款凭证的部分证明效力,又未认定原审证据11即用以证明洪卓儿归还澳仕多公司款项的还款凭证,属证据认证不当。二、原判未采信领(付)款凭证已表明的洪卓儿向基诺王购买模具的事实,又以洪卓儿对购买模具的目的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为由否定洪卓儿与基诺王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属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三、洪卓儿所提供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双方间的买卖关系,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洪卓儿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判应当对本案争议的30万元款项的所有权人予以明确,即使如原审判定买卖关系不成立,基诺王获取该款项也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基诺王返还洪卓儿30万元货款。基诺王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楚,不存在证据认证和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二、领(付)款凭证原本没有注明交由基诺王购买模具的内容,基诺王也不可能与洪卓儿另行开展与合资公司相同的业务,洪卓儿所称与事实不符。三、基诺王按事先约定收取洪卓儿承诺的额外投入澳仕多公司的款项30万元,确实用于购买模具,但该模具用于澳仕多公司,基诺王无返还该款项的义务。四、洪卓儿二审提出的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款项的主张属新的诉讼请求,不应的到支持。原判正确,请予维持。二审中,洪卓儿提供了澳仕多公司于2006年5月13日、2008年6月20日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向澳仕多公司归还了本案争议款项本金30万元和利息2万元。基诺王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基诺王对洪卓儿提供的上述材料质证认为,洪卓儿向澳仕多公司所借款项远不止本案争议所涉的30万元,上述还款凭证未���明归还哪笔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洪卓儿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查认为:洪卓儿在原审中已提供了该二份收据,即洪卓儿原审证据11。原审庭审中,该证据材料业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不属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洪卓儿要求基诺王返还款项的理由是其与基诺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基诺王未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故本案关键问题是需查明洪卓儿与基诺王之间究竟有无买卖合同关系,洪卓儿有否将从澳仕多公司借得的款项归还澳仕多公司与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没有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洪卓儿提交的原审证据11即还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无不当。洪卓儿用以证明买卖关系存在的主要证据为其原审证据1即领(付)款凭证,基诺王对收到洪卓儿给付的30万元款项���源于洪卓儿向澳仕多公司的借款无异议,故该凭证中记载的“暂借款”的内容应予认定;因基诺王否定其在该凭证上签字时已记载“付基诺王模具款一年内到货”的内容,凭证内容由洪卓儿书写,该凭证又控制在洪卓儿手中,故该凭证中前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审法院仅认定该凭证对洪卓儿向澳仕多公司借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亦无不当。洪卓儿主张其向澳仕多公司借得的30万元汇给基诺王采购模具将用于其和基诺王在澳仕多公司业务之外的合作生意,有违双方合资成立澳仕多公司的本意,不符常理,且无证据证明30万元款项将要购买的模具的数量、单价,也与签订买卖合同通常需确定前述参数的操作习惯相悖,原审法院据此对洪卓儿主张的其与基诺王之间的买卖关系不予认定正确,洪卓儿提出的原判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洪卓儿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对本案争议款项的归属,法院无法也毋需予以确定。二审中,洪卓儿进而认为即使买卖关系不成立,基诺王也应按不当得利返还款项,系对原审诉由的变更,不属二审审理的范围,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洪卓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