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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金崇良与王钦佩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崇良,王钦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44号原告:金崇良,市横峰街道齐江路47号。委托代理人:董丽芝,住温岭市横峰街道齐江路47号。被告:王钦佩,市松门镇横塘西路37号。原告金崇良为与被告王钦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明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崇良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董丽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钦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崇良起诉称:原告从事电脑喷绘,被告于2007年期间委托原告加工广告喷绘产品,2008年6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5000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农历12月底还清,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欠款5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钦佩未作答辩。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王钦佩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金崇良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钦佩有及时偿付欠款之义务,原告金崇良要求被告王钦佩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钦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崇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钦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颜明志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赵晨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