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仙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李××与被告孟××、周×、应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与孟××、周×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周×,应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197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孟××。被告:周×。被告:应甲。委托代理人:应乙。委托代理人:张××。原告李××与被告孟××、周×、应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根据原告李××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周甲和被告应甲的委托代理人应乙、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李××诉称:2008年10月11日,被告孟××经被告周×担保向原告分别借款70万元和30万元,约定月利率3%,若逾期则自逾期日起每天加收5%的违约金,保证人自即日起二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借款后,至今未归还,被告周×提供担保时与被告应甲系夫妻关系,有共同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李××对诉状中请求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表示撤回和按月利率3%计息自愿降为按月利率2%计算。故请求判令被告孟××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周×、应甲对被告孟××的应付款负连带责任。被告应甲辩称:应甲虽是周乙妻,但因应甲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应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应甲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孟××、周×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李××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条》原件1份及原告李××和被告应甲的当庭陈述所证实。被告孟××、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孟××、周乙间订立的《借条》,系民间保证借贷合同,且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除约定的利率过高和逾期还款违约金部分外,其他部分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孟××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合理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李××对利息部分已自行要求被告孟××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以被告周×提供保证时和被告应甲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应甲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对上述还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应甲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0元,减半收取73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05元,由被告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张福弟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