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石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石甲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93号原告:朱××。被告:石甲。委托代理人:胡××。原告朱××与被告石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石甲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2006年2月23日至2007年1月17日,被告石甲向徐某某、石乙购买生铁、焦炭,共计货款256746.97元。之后被告陆续某某174000元,尚欠82746.97元,经徐某某、石乙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2008年12月11日,债权人徐某某、石乙将被告所欠的货款及逾期利息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人徐某某、石乙二次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要求被告将欠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无付款诚意。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所欠的货款事实清楚,均由其亲笔签字为凭,债权人徐某某、石乙与原告办理了债权转让手续,并书面通知了被告,原告依法取得代为追偿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2746.97元,并支付利息1615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2月23日至2007年1月11日的送货单21份,以证明被告向徐某某、石乙购买货物计货款256746.97元的事实;2、2008年12月1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各一份,以证明债权人徐某某、石乙将被告尚欠的货款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的事实;3、2006年11月25日、2008年9月1日催款通知二份,以证明债权人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石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74000元,剔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非被告签字部分。被告已不存在尚欠徐某某、石乙货款,故债权转让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审,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送货单中由被告签名部分无异议,而非被告签名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应予剔除。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非被告签名的送货单中的货物系被告授权或认可向徐某某、石乙购买事实,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均已收到,因被告没有欠徐某某、石乙货款,故债权转让不成立。本院认为,债权转让达成协议并已通知到被告,故对该证据证明债权转让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收到催款通知,但不能证明欠款事实。本院认为,催款通知是债权人徐某某、石乙的单某某为,结合证据(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2月至2007年1月间,被告石甲向徐某某、石丙购买生铁、焦炭等货物,其中由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计货款为152494.82元,后被告陆续某某徐某某、石丙货款174000元。2006年11月25日、2008年9月1日徐某某、石丙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支付尚欠货款82746.97元。2008年12月11日徐某某、石丙将82746.97元货款转让给原告朱××,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将该事实告知了被告。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2746.97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债权人徐某某、石丙将其所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发生效力。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被告认为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的货款已履行完毕,未欠原告货款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凭他人签名的送货单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73元,减半收取1136.50元,由原告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传飞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