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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与胡×、浙江××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开发有限公司,胡×,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张××,胡×、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325号原告杭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委托代理人(一般诉讼代理)魏飞舟,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被告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原告杭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胡×、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泰××)、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6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裁定于2009年2月11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魏飞舟,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华泰××及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3日,被告胡×因临时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万元整,据此,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自借款到帐之日起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5%。同时被告华泰××和被告张××承诺为被告胡×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协议另就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做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依约将44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胡×的帐户,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未按约还款,被告华泰××和被告张××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屡催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440万元及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标准计的利息,以及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的罚息;2、判令被告二和被告三对上述被告一的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胡×订立借款协议,并由被告华泰××、被告张××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的事实;2、银行存、取款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胡×已实际收取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440万元的事实。被告胡×辩称,440万元借款系从原告法定代表人鲁×处所借,并非从原告处所借;且该借款被告已以现金方式支付过30万元至50万元左右的利息;关于原告诉请的罚息,原则上就是违约金,现原告已将利息计算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故该违约金部分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未就其辩称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华泰××辩称,原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向社会大众发放借款,该行为是违法行为,则原、被告间的借款协议主合同无效,故被告华泰××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即使该借款合同有效,借款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鲁×个人支付给胡×,故原、被告间借款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对被告胡×辩称已支付部分利息以及原告违约金过高的答辩意见,被告华泰××表示认可。被告华泰××对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原告在他案提交的起诉状、760万元借款协议及中信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二份借款协议均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原告非法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借款协议是无效的事实。被告张××辩称,原、被告所签借款协议中担保单位仅限于被告华泰××,张××是被告华泰××的法定代表人,张××签字是职务行为,仅限于代表单位,非个人行为,故张××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其他答辩意见赞同被告华泰××的答辩意见。被告张××未就其辩称提供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1、被告胡×、被告华泰××及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三被告均认可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但均认为协议内容系原告在三被告签名盖章后补充添加的,且被告华泰××及被告张××认为,该协议最后落款部分是单位盖章,法定代表人以职务行为签字,并不代表单位和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该借款协议首部担保人部分与最后落款部分的担保人签名盖章的一致性,以及经本院庭审核实,三被告均认可借款协议中的内容系各方事先约定,且各方在该协议最后落款部分均亲自签名盖章,故三被告应对各自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为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被告胡×、被告华泰××及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三被告均认为该证据恰可证明被告胡×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鲁×发生借贷关系,原、被告间的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对被告华泰××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胡×、被告张××对被告华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过本院审理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胡×、被告华泰××及被告张××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自借款到帐之日起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5%,在借款到期后的次日,被告胡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如被告胡×未按时履行,则被告胡×除支付利息外,尚需按迟延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加罚利息;同时被告华泰××和被告张××承诺为被告胡×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依约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账户将44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胡×的帐户。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未按约还款,被告华泰××和被告张××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被告华泰××及被告张××签订的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对于被告华泰××提出原告非法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借款协议是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华泰××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各方间的借款事实,无法证明原告有向公众发放贷款的事实,故被告华泰××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自觉履行。对于三被告主张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当日,依协议自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将协议约定款项汇入被告胡×账户,系实际履行了双方所签协议,该行为符合常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三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现由于被告胡×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华泰××及被告张××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胡×归还借款,并由被告华泰××、被告张××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提出其已以现金方式归还部分利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提出双方约定的罚息原则上就是违约金,而违约金部分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不予支持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对罚息的约定应视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则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已经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归还原告杭州市××××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000元,偿付利息66000元(以月息15‰计算至2008年10月23日止),并偿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21%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对上述被告胡×之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市××××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9147元,由原告杭州市××××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7元,被告胡×负担49000元,并由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对被告胡×的负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蕾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