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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江×与林××、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林××,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311号原告:江×。被告:林××。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寿××。原告江×为与被告林××、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被告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0日,被告林××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6月15日,被告林××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万元。被告林××答辩称:1、被告林××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属实,林××已从6月开始还了五个月,每月还款12万元,共计60万元。2、该债务不是用于家庭需要,不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寿××未作答辩。原告江×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台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由被告林××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向原告借款共计12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寿××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林××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江×与被告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林××、寿××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辩称已归还60万元及该债务系个人债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江×借款1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林××、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俞圣岳审 判 员 蔡冬青审 判 员 沈小忠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