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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毛张兴与董云祥、陈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张兴,董云祥,陈国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562号原告毛张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金祥。被告董云祥。被告陈国红。原告毛张兴为与被告董云祥、陈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金祥、被告董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张兴诉称,被告董云祥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2月21日,被告董云祥欠原告材料款计人民币162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欠原告材料款计人民币162000元,该货款在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每月银行贷款计息。但到期后被告董云祥未按约归还欠款。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材料款计人民币162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董云祥辩称,欠款属实,但经济困难,要求分三期在6月底、8月底以及农历年底前付清。被告陈国红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欠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董云祥欠原告材料款162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每月银行贷款计息的事实。被告董云祥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董云祥与被告陈国红系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董云祥经质证没有异议。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董云祥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陈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21日,被告董云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欠原告材料款162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每月银行贷款计息。欠款到期后,被告董云祥未按约支付欠款,遂成讼。另查明,被告董云祥与被告陈国红于199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云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董云祥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2000元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董云祥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约定欠款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每月银行贷款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董云祥与被告陈国红虽系夫妻关系,但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的系被告董云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国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云祥应支付给原告毛张兴材料款人民币16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毛张兴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董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