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洪××、洪××与被告温岭市××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温岭市××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洪××与被告温岭市××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温岭市××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163号原告:洪××。被告:温岭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国镇××潘牧路。法定代表人:吴××。原告洪××与被告温岭市××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洪××起诉称:2008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麻将供应合同书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麻将。截止2008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5520元,欠2007年货款70000元。2009年1月份,被告又继续向原告购去价值138290元的麻将,期间被告先后两次共支付3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33810元,支付违约金13675.3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31日前的欠款325520元。原告洪××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某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供应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出具的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温岭市××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洪××货款325520元的事实。被告温岭市××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洪××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温岭市××设备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洪××变更诉讼请求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有对帐单予以证实,被告应及时偿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货款人民币325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0元,减半收取30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福友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