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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一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杭州红子鸡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杭州兴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红子鸡大酒店有限公司,杭州兴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1298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红子鸡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寒萍。委托代理人张顺洪、李爱梅。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兴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樟兴。委托代理人赵伟东。委托代理人吴成明。原告杭州红子鸡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子鸡酒店)为与被告杭州兴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兴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分别于2009年2月5日及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前根据兴华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间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庭审中红子鸡酒店方委托代理人蒋怡,兴华公司方委托代理人赵伟东、吴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子鸡酒店诉称,2008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红子鸡酒店将位于凤起路锦麟大厦四楼的豪包、包厢、过道、大厅等以包工包料等形式委托兴华公司施工,工程造价采用可调价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根据合同约定,第一阶段先由兴华公司负责豪包等五个包厢的施工,并以37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的6.2条款支付工程款项,第一阶段验收合格后再约定第二阶段装修款额度,第一阶段施工完成后,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要求,同时兴华公司提交的决算工程造价310276元与红子鸡酒店的估算存在较大差异,于是红子鸡酒店将该工程委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佳公司)进行审核,科佳公司2008年5月28日出具审核报告书表明审定价格为157843元。2008年6月7日原告代表王建新与被告代表吴成明对科佳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进行了确认,并列明十项漏项部分,经科佳公司核算,漏项部份的造价为6903元。根据施工合同第6.2条之约定,施工验收并工程审计后支付到95%,余5%作为质保金。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64767元,原告需支付工程款156508.7元,但原告已于2008年3月21日和3月28日共支付被告预付款22万元,已超过合同约定。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63491.3元并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被告兴华公司辩称,工程完成后原告使用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的代表王建兴和被告的代表吴成明在确认书中只是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对具体的工程价格并未进行确认。且确认书第十项关于货梯地胶板维修款600元的项目是原告后来私自添加的。对于原告通过科佳公司所审计的工程造价不认可,认为原告并不存在多付钱的问题。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反诉原告兴华公司诉称,2008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反诉原告按约于2008年4月17日完成了第一阶段的装修,但此前反诉被告并没有按约付款,后又以其单方委托的科佳公司所作的决算造价为164746元为由拒绝付款。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出具工程决算书,证明第一阶段装修总价为310276元。反诉原告认为,科嘉公司系反诉被告单方面委托的,该公司所作的报告,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已经违约。诉请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按照决算书所确认的价格支付反诉原告装修工程款90276元(其中包含3万元设计费),支付鉴定费6000元并承担反诉受理费。反诉被告红子鸡酒店辩称,关于工程价款,双方的合同约定非常明确,采用可调价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进行计价。第一阶段工程完成后由于双方对工程造价有争议,反诉被告委托有甲级资质的科佳公司进行审核,该报告效力高于反诉原告提供的决算书的效力。反诉原告要求以决算书为准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依据。对于设计费,合同并未约定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委托蒋军进行设计是其单方的行为,费用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且由反诉原告的举证情况来看,有无实际支付3万元设计费的事实也不能确定、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红子鸡酒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存在装饰装修法律关系,该合同对承包范围、计价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兴华公司提交的决算书,欲证明兴华公司提交决算表明第一阶段工程造价为310276元;3、科佳公司2008年5月28日出具的审核报告,欲证明第三方审价机构审定的造价为157843元;4、确认书,欲证明原、被告对科佳公司的上述审价报告进行了确认;5、漏项部分的审核报告,欲证明漏项部分的造价为6903元;6、收据,欲证明红子鸡酒店已支付预付款22万元。兴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报价书,欲证明合同约定造价为103万元的由来;2、决算书,欲证明反诉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3、施工图纸,欲证明反诉原告已经委托设计师设计并支付了3万元的设计费;4、委托设计协议、领款收据、存款凭证,欲证明反诉原告为承接反诉被告的工程支付了3万元的设计费;5、协议、收据,欲证明反诉原告为承接反诉被告的工程支付了真皮费7680元;6、产品出库单,欲证明反诉原告为承接反诉被告的工程,支付了抛光砖费用11456元;7、协议、销售清单、收款收据,欲证明反诉原告为承接反诉被告的工程,制作石木门支付了4370元;8、协议、销售清单、收款收据、营业执照,欲证明反诉原告为承接反诉被告的工程,就细木工板支付了25865元;9、协议、收款收据、营业执照,欲证明反诉原告为承接反诉被告的工程,就玻璃支付了23803元;10、订货合同,欲证明反诉原告为承接反诉被告的工程,就墙纸支付46980元;11、销货清单、收款收据,欲证明反诉原告为承接反诉被告的工程,支付附助工料9353元;12、协议、销货清单、收款收据,欲证明反诉原告为承接反诉被告的工程,就线条支付5307元;13、协议、收款收据、营业执照,欲证明反诉原告为承接反诉被告的工程,就红檀花格支付了4284元;14、定制单、收款收据、营业执照,欲证明反诉原告为承接反诉被告的工程,就移门支付了6240元;15、销货日报表、收款收据,欲证明反诉原告为承接反诉被告的工程,就五金材料支付了2585元;16、供货合同,欲证明反诉原告为承接反诉被告的工程,就隔断支付了18000元;17、考勤记录表、工资表、工人身份证,欲证明反诉原告为承接反诉被告的工程,共支付56480元的工资;18,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反诉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红子鸡酒店所提交的证据,兴华公司对证据1、2、6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科佳公司不具有合法的资质,且单独审价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该审价报告(即证据3、5)本身属实,反映了双方工程决算中磋商的过程,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对红子鸡酒店提供该证据欲证明的工程造价问题,本院认为,因该造价报告为红子鸡酒店单方面委托,在对方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造价的情况下,缺乏证明力。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确认书第十条是本诉原告单方加上去的,双方并未对工程量的价款进行过确认。本院认为证据4中除第10条外双方均无异议,而第10条并非对工程量的确认,对工程造价评估不产生影响,故对证据4中第10条之外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兴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红子鸡酒店对证据1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报价是要约的过程,签订合同是承诺的过程,对工程价款,合同约定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调价格计价,而不是按照报价书进行计价,因此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质证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系兴华公司单方出具,不认可决算书中的决算内容。本院认为该决算为兴华公司单方面的意见,在对方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对工程造价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施工图属于兴华公司的操作规范,红子鸡酒店从未看到过该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在施工前施工图应经红子鸡酒店的确认,红子鸡酒店确认自己没有提供施工图纸,又不能提交反驳证据否定兴华公司提供该图纸与诉争工程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至17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兴华公司支出多少与红子鸡酒店应付多少没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因此这些证据与本案均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4中委托设计协议为兴华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订,协议中并无红子鸡酒店的确认,在案外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至17,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兴华公司在工程施工上有无支出与本案并无必要关联性,对证据5至17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18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此外根据兴华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装修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定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为194334元(其中装饰工程为164838元,安装工程为29496元),对该鉴定报告及对鉴定异议的答复,经质证,红子鸡酒店不持异议,兴华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审价公司所确认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均远低于市场价格。本院认为,评估机构具备法定的评估资格,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报告是在结合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装修工程量确认书的基础上所做出的,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红子鸡酒店将位于凤起路锦麟大厦四楼的豪包、包厢、过道、大厅等以包工包料等形式委托兴华公司施工,工程造价采用可调价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工程款在施工验收并工程审计后支付到95%,经验收合格使用后,满质保期并提供质保证书后一周内付清余款。第一阶段先进行豪包等五个包厢的施工,验收合格后再约定第二阶段装修额度。开工前红子鸡酒店向兴华公司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所提供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应符合消防条例和有关防火设计规范。工期自2008年3月18日至2008年4月18日。合同签订后,兴华公司对工程进行了装修设计,在经红子鸡酒店进行确认后开始第一阶段五个豪华包厢的装修,施工期间红子鸡酒店共向兴华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22万元。工程完工后,2008年5月兴华公司向红子鸡酒店提交工程决算书,提出第一阶段工程造价决算为310276元,其中包括设计费3万元。之后红子鸡酒店又委托科佳公司对第一阶段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该公司出具报告,审定红子鸡酒店一期装饰工程造价为157843元。2008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确认除科佳公司审核报告中所列工程量之外,还遗漏有移门下黑色花岗岩等9项工程。后科佳公司又对该遗漏部分的工程进行了审核,确定造价为6903元。但最终因双方仍不能就第一期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诉争。审理中,本院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确定工程造价为194334元。兴华公司为此向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缴纳了鉴定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店面装修所达成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对于工程款的计算,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在双方对工程造价计算存在争议,不能自行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审计机构受本院委托,以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对于工程造价审计办法的约定及双方所确认的工程量为依据,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依据该审计结论,工程造价为194334元,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红子鸡酒店目前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94334×95%=184617.3元,据此,红子鸡酒店预付的22万元确已超过了实际应付款,对超出部分的工程款22万-184617.3=35382.7元兴华公司应予返还,对红子鸡酒店关于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红子鸡酒店委托科佳公司所作的审核报告及兴华公司所作的决算报告,均系单方行为,在相对方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不具有约束力,对双方由此对工程款提出的本诉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装修工程的设计,按照通常的认识,其费用并不必然属于装修工程造价的范畴,本案中双方亦无在计算工程造价时应同时计算设计费的特别约定,兴华公司在计算工程造价时将设计费用计算在内的意见,缺乏相应依据。在实际生活中,装饰工程的设计可能由业主自己委托设计,也可能由装修施工方委托设计或自行设计。有有偿设计的,也有因某些原因而无偿提供设计的。因设计是否必然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方为谁,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前提,本案中,兴华公司并不能提交就设计与红子鸡酒店存在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兴华公司反诉请求中所包含的设计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程造价审核所支付的鉴定费用,为进行工程结算的必要支出,应比照诉讼费的承担办法由诉争双方按照比例承担,对兴华公司符合该比例部分的关于鉴定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兴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红子鸡大酒店有限公司工程款35382.7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红子鸡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红子鸡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兴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2656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兴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红子鸡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614元,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兴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红子鸡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兴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73元(上述费用的承担,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章幼戎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人民陪审员  陈国义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楼一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