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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郑士元与杭州忠意金属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士元,杭州忠意金属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523号原告:郑士元。被告:杭州忠意金属制品厂。负责人:郑华珍。原告郑士元为与被告杭州忠意金属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士元、被告杭州忠意金属制品厂的负责人郑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士元起诉称:原告郑士元与被告杭州忠意金属制品厂在2008年1月29日订立借据一份,约定:杭州忠意金属制品厂向郑士元借款360000元整,于2008年2月28日前归还。后被告杭州忠意金属制品厂经多次催讨均未归还,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杭州忠意金属制品厂归还借款3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9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杭州忠意金属制品厂负担。被告杭州忠意金属制品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本金实为250000元,另110000元为2007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另一笔30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当时不懂法,才与原告签订了该借据,故对欠原告360000元的事实是认可的,但其中应讲明110000元是利息。对违约金的计算也应以本金2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针对被告杭州忠意金属制品厂的答辩,原告郑士元认为本金即为360000元,至于违约金的计算,被告出具借据时已在违约责任的条款中予以承诺,即逾期不归还按每万元每月300元的违约金支付(不足一月以一月计算违约金),实际上是逾期利息,故按此计算12个月为129600元。原告郑士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杭州忠意金属制品厂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杭州忠意金属制品厂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对借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实为250000元,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据对被告借款的事实有证明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月29日,杭州忠意金属制品厂因经营需要,向郑士元借款36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2月28日前归还,逾期按每万每月300元的违约金支付给郑士元(不足一月以一月计算)。后杭州忠意金属制品厂一直未予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杭州忠意金属制品厂向原告郑士元借款36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但至今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时承诺逾期按每万每月300元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以一月计算),应视为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郑士元要求被告杭州忠意金属制品厂归还借款3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9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忠意金属制品厂归还郑士元借款3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9600元,合计48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4元减半收取4322元,保全费2968元,合计7290元,由杭州忠意金属制品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