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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有限公司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有限公司,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40号原告绍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北路。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屠××。被告陈×。原告绍兴××××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张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勤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绍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7月份,被告陈×向原告购买针织坯布,至2008年10月11日,共结欠货款167331.7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同年10月25日前付清,如违约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至今还欠97331.75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97331.75元及从2008年10月26日起至本案确定付款日止的约定违约金。宣判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97331.75元及从2008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被告陈×辩称,原告至今也未将次品布退回,经计算一共32匹,该次品布如果原告扣减后我一次性付款,坯布是每公斤14.7元,1匹平均值是25公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1、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7331.75元,已支付70000元,尚欠97331.75元,以及双方约定如在08年10月25日前未付款,按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进账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通过绍兴昊彬贸易有限公司付款给原告7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之间存在针织坯布买卖业务往来,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坯布。至2008年10月11日止,被告共积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7331.75元,该款项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另外,被告在该欠条中注明有约25匹次品布,退回减扣后一次性付完全额款项,时间期限为2008年10月25日以前。如违约,按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2008年11月14日,被告通过绍兴昊彬贸易有限公司,由该公司付款给原告70000元,余款97331.75元至今未付。因原告催讨欠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7331.75元,事实清楚。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有约25匹次品布,退回扣减后付清全额货款,并确定履行期限至2008年10月25日止,这说明被告对质量瑕疵是选择退货的处理方式,属被告权利。且该权利的行使是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前提。在双方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被告理应积极行使退货权利,并如约支付货款,以促成合同目的实现。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履行期限前已向原告主张退货的事实,故被告未能履行对原告付款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减轻了被告义务,故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辩称要求退还原告所供次品布,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证据补强期限内未能提供确实存在次布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节事实本院不作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7331.75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3元,减半收取111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137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3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