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戴和千、王梅芬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俞士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戴和千,王梅芬,戴法成,陈伟,俞士良,张文夫,刘灿云,安徽省蒙城洪海物流有限公司,王正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新昌县公路管理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军。委托代理人张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和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法成。法定代理人戴和千。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士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灿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蒙城洪海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正朝。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敏。委托代理人张峰。原审被告新昌县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石光明。委托代理人何德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戴和千、王梅芬、戴法成、陈伟、俞士良、张文夫、刘灿云、安徽省蒙城洪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王正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新昌县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公路段”)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被上诉人戴和千、王梅芬、戴法成的委托代理人暨上诉人陈伟、被上诉人刘灿云、原审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原审被告公路段的委托代理人何德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俞士良、张文夫、物流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王正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戴和千和王梅芬系受害人戴法娥父母,戴法成系戴法娥弟弟,陈伟系戴法娥儿子。2008年6月27日,被告俞士良驾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S×××××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仙居县驶往新昌县。2时55分,途经104国道1627KM+200M新昌县儒岙镇会墅岭地方,行驶过程中车辆失控,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正朝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客戴法娥、杨小连、朱福亮共三人当场死亡,王正朝及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客潘明燕共二人受伤,车辆、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士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正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名乘客无责任。由于戴法娥在事故中死亡,计死亡赔偿金411480元,丧葬费15427元,被扶养人戴和千的生活费9018.8元(6442元/年×7年÷5),被扶养人王梅芬的生活费15460.80元(6442元/年×12年÷5),合计人民币451386.60元。皖S×××××号、皖S×××××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物流公司,系原实际车主被告张文夫挂靠于物流公司。2007年12月8日,张文夫与被告刘灿云签订转让协议,张文夫将皖S×××××号、皖S×××××号车辆转让给刘灿云,协议签订后交付了车辆,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皖S×××××号、皖S×××××号车辆均向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主、挂车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共计244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主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27日至2008年9月26日。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驾驶员1人,赔偿限额10000元,乘客3人,每人的赔偿限额1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灿云已付原告20000元。原审法院同时查明,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杨小连、朱福亮死亡,众被告应赔偿的标的分别为450572.85元、495633.29元。因潘明燕受伤,众被告应赔偿的标的为129996.32元。因王正朝受伤及其车辆损坏,其起诉的标的为35790.25元,王正朝的车损数额尚在评估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相互间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单位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车主将车辆转让,并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原车主不应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戴法成系受害人戴法娥之弟,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戴法成系精神病人并由戴法娥生前扶养,因此,戴法成的原告主体资格难以成立。被告物流公司因挂靠车辆对他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发生事故前,被告张文夫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刘灿云,并由刘灿云支配、营运。被告俞士良系被告刘灿云的雇员,且证据不足以证明俞士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俞士良、张文夫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俞士良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刘灿云承担的是雇主对雇员的替代责任,因此,被告刘灿云也不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被害人的人身损害除了被告俞士良的违法行为外,尚有共同侵权人王正朝,原告要求王正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事故的责任、本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由被告王正朝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过高部分难以满足。由于车辆转让他人,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属免责条款,被告安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转让后增加了危险程度。同时,保险合同订立时,被告张文夫系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合法转让车辆,并无不当,转让行为并未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车辆受让人刘灿云仍应享受保险利益。因此,被告安邦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的辩称,不予采纳。由于投保人对主车和挂车均进行了投保,并支付了相应的保费,根据谁收益谁支付对价及公平原则,被告安邦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辩称,也不予采纳。车上人员责任险虽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是不同的险种,但该保险是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上的人身伤亡,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因此,被告永安公司有赔偿的义务,其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起诉的辩称,不予采纳。本案中的当事人要求被告公路段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与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及公路段提供的证据不符,同时,请求其赔偿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足以证明被告公路段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被告公路段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系当事人应负的诉讼法上义务,依诉因及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确定,被告安邦公司和刘灿云作为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自然不能免除该义务。因此,被告安邦公司和刘灿云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不予采纳。现原告戴和千、王梅芬、陈伟要求被告刘灿云、物流公司、安邦公司、王正朝、永安公司赔偿合理部分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过高部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51386.60元,由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灿云与王正朝分担。根据本案事故主、次责任情况,由被告刘灿云承担80%,被告王正朝承担20%;被告物流公司对刘灿云分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总和550000元内对刘灿云分担的份额承担直接向原告赔付的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扣除5%的免赔率)限额内对王正朝分担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刘灿云与王正朝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同时认为,在同一起事故中,多个受害人可获赔损失合计超过各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应对受害人进行合理的分配。涉及被告安邦公司保险赔偿金分配的包括受害人戴法娥、杨小连、朱福亮的近亲属及潘明燕、王正朝。根据本院已查明的损失及王正朝的起诉标的,由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戴和千、王梅芬、陈伟赔偿66360元,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除上述保险公司的赔款后计385026.60元,由被告刘灿云承担80%计308021.28元,被告王正朝承担20%计77005.32元。其中被告刘灿云承担的308021.28元,由被告安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向原告赔付163440元,其余部分计144581.28元由被告刘灿云赔偿给原告。由于戴法娥、杨小连、朱福亮、潘明燕均系乘客,永安公司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座×3座,并享有5%的免赔率,结合该四件案件的赔偿标的,被告王正朝承担的77005.32元,由被告永安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向原告赔付8575元,其余部分计68430.32元由被告王正朝赔偿给原告。综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56386.60元,由被告刘灿云赔偿144581.28元,被告安邦公司赔偿229800元,被告王正朝赔偿73430.3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永安公司赔偿8575元。据此判决:一、被告刘灿云赔偿原告戴和千、王梅芬、陈伟因交通事故造成戴法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人民币144581.28元,扣除已付20000元,尚欠124581.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邦赔偿原告戴和千、王梅芬、陈伟因交通事故造成戴法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人民币229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正朝赔偿原告戴和千、王梅芬、陈伟因交通事故造成戴法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人民币68430.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正朝赔偿原告戴和千、王梅芬、陈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永安公司赔偿原告戴和千、王梅芬、陈伟因交通事故造成戴法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人民币85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物流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刘灿云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被告刘灿云与被告王正朝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赔偿款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被告公路段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九、驳回原告戴法成的所有诉讼请求。十、驳回原告戴和千、王梅芬、陈伟要求被告俞士良、张文夫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要求其他被告赔偿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30元,由原告戴和千、王梅芬、戴法成、陈伟负担1465元,被告刘灿云负担2460元,安邦公司负担3910元,王正朝负担1250元,永安公司负担145元。宣判后,安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保险中承担责任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理由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为张文夫与安邦公司签订,被保险人为张文夫。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车主已变为刘灿云。上诉人保单上明确提示:被保险人对于车辆发生转让、转卖,要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同时,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亦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中,张文夫未将车辆转让行为告知上诉人,因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中商业险赔款163440元,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戴和千、王梅芬、戴法成、陈伟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灿云辩称:上诉人未将免责条款告知张文夫,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不特定的第三人的损失,本案车辆转让,但保险标的未发生变化,危险程度也未增加,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免责。此外,保险利益的根本目的是防止道德风险,防止故意造成保险事故,而本案系因当事人过失引起,和保险利益的原则没有违背。况且,保险车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车子现在还没有真正属于刘灿云。综上,请求驳回安邦公司的上诉。但本次事故确定的责任比例不合理,公路段也有责任,请二审予以考虑。被上诉人俞士良、张文夫、物流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公路段述称:上诉人的上诉涉及免责问题,但在保单上并无张文夫的签字,故该条款对张文夫没有约束力。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补充新的事实或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车辆转让后,未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相关手续,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保险法》第三十四虽然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首先,本案被保险车辆虽转让,但并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在这种情况下,车辆并不具备办理上诉人所谓“批改手续”的条件。其次,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车辆,在保险标的虽经转让但危险程度没有明显增加的前提下,并不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即使违反《保险法》此条规定,也并不能得出保险公司免责的结论。再次,对双方保险合同关于免责事由的约定,安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上诉人刘灿云虽对责任承担比例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23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坚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