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饶××与徐甲、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徐甲,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345号原告: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徐甲。被告:邓××。原告饶××诉被告徐甲、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虞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饶××、被告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原告起诉称:被告徐XX某某金周转急需于2008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2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徐甲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鉴于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被告徐甲于2008年11月1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2月底归还的事实。二、建德市民政局于2009年3月5日出具的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档案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邓××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但在庭审中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请求全部予以否认,认为原告于2008年10月31日将借款汇至被告徐甲妹妹徐乙帐户,借条是被告徐甲于2008年11月1日补写的,并认为其没有使用到该笔借款,系被告徐甲个人挥霍所花,其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邓××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被告徐甲妹妹徐乙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31日将借款30000元转存入被告徐甲妹妹徐乙帐户的事实。二、被告徐甲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徐甲向原告借得的该笔借款未用于家某共同生活,该笔借款是被告徐甲个人挥霍所花,被告徐万某某承诺其归还该笔借款,证明与被告邓××无关的事实。三、离婚证、居民户口簿、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已协议登记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婚后债务各自承担的事实。被告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邓××经质证后认为,借条确系被告徐甲所写,被告徐甲向原告借款也是事实,但原告是于2008年10月31日将借款汇至被告徐甲妹妹徐乙帐户的,借条是被告徐甲于2008年11月1日补写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经质证后没有异议,但认为两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后各自债务各自承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徐甲到庭质证,但被告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邓××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一,经原告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二认为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材料三认为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邓××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一、三,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也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邓××所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为:原告依据被告徐甲的借款要求,于2008年10月30日将借款人民币30000元转存至被告徐甲妹妹徐乙帐户,被告徐甲于2008年11月1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饶××人民币叁万元,于2008年12月底归还借据人:徐甲2008年11月1日”;原告经催讨,被告徐甲未予归还借款。两被告于199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告提供被告徐甲出具其的借据,既是原告与被告徐甲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是原告与被告徐甲之间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因此,原告与被告徐甲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被告徐甲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已经本院认定,被告徐甲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再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本院对本案诉争的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予以认定,被告邓××依法应对被告徐甲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甲、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人民币595元,由被告徐甲、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学虞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爱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