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嘉商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吕炳杰与嘉善神毛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善神毛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吕炳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神毛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文云。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炳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凌巧荣、朱丽清。上诉人嘉善神毛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吕炳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08)善民二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吕炳杰与神毛公司口头约定由吕炳杰向神毛公司提供兔毛领,吕炳杰分别于2007年9月25日、9月30日、1O月3日和10月6日向神毛公司送货四个批次,共计JIl13款兔毛领2197条、126款兔毛领1550条、127款兔毛领2160条、JI118款兔毛领1235条。共计货款129000元,神毛公司至今未付。为此,吕炳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神毛公司支付货款129823元,并按每日27.27元支付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神毛公司则答辩认为,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关系,神毛公司也没有收到吕炳杰所称的货物。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神毛公司无故拖欠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双方对供货数量基本无异议,神毛公司对吕炳杰所供货物价格有异议,但双方对主要证据送货单上数量已基本确认,且神毛公司对录音电话的内容也予以承认,故对吕炳杰所述的货物价值129000元应当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嘉善神毛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炳杰货款129000元;二、嘉善神毛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炳杰利息损失(从2008年5月26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4066元,由神毛公司负担。神毛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吕炳杰提供的送货单上没有送货单位,神毛公司与吕炳杰未发生买卖关系,而是与“顾”姓人员发生买卖关系,但没有约定价格。二、吕炳杰送货单上的部分兔毛领数量、全部单价及金额是吕炳杰事后添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以神毛公司留存的送货单为准,并以经过评估的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作为双方的交易价格。三、吕炳杰的电话录音未经陆文云同意,系不合法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已有明确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吕炳杰答辩称:神毛公司是与吕炳杰之间发生买卖关系,“顾”姓人员是吕炳杰委托的送货人员;吕炳杰曾申请对电话录音进行鉴定,而神毛公司拒绝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炳杰提供的送货单未载明送货人,现吕炳杰持有该送货单,可以认定吕炳杰就是实际的送货人。而“顾”姓人员的签字是在送货单上的“制单”栏而非“送货单位”栏,不能以此认定其是货物所有人,且上诉人神毛公司对“顾”姓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也不清楚,其认为是与“顾”姓人员之间发生买卖关系,既缺乏依据,也与情理不合,故本院对神毛公司与吕炳杰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送货的数量和价格,送货单上虽有部分内容系事后添加,但从吕炳杰提供的其与神毛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文云的电话录音中,在吕炳杰再三强调欠款金额的情况下,陆文云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其是知道的及会支付的,可以证实双方对送货的总金额已一致认可。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第八十二条规定,该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上述电话录音内容明确,有送货单相印证,且其来源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上诉人嘉善神毛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