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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芳勇与绍兴贝贝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芳勇,绍兴贝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3号原告周芳勇。被告绍兴贝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勇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天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水清。原告周芳勇为与被告绍兴贝贝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芳勇、被告绍兴贝贝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天熹、金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芳勇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18日进入绍兴贝贝建材有限公司上班,2008年9月15日离开该公司,工作1年零6个月。被告统一发工作牌、工作服,2008年售后服务配件统一售价表、被告产品保修期表,原告在工作期间均穿被告发放的工作服,戴工作牌工作。原告每天上班,被告都打考勤记录,工资每月按时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是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从2008年8月15日到2008年9月15日的工资;二、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6707元;三、被告支付二个月经济补偿金4000元;四、被告补缴2007年3月18日到2008年9月15日社会保险;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贝贝建材有限公司辩称:2007年3月至2008年9月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发生相应的劳动关系,这从原告提交的活期存款中可以反映出来,如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原告的工资发放是一次完成,但是活期存折中是多次存入,金额不一致,工资起伏不会这么大,也不可能一个月发放三次,所以该证据也能印证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只是发生一种委托安装关系,由被告委托原告安装被告销售的相关产品,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力及技术等相结合的工作成果,双方按安装的数量计算报酬,原告不需要在被告处上班。由于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原告诉请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的赔偿。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录音光盘1张(系原告、谢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金勇义的妻子郭招红三人在被告办公室内的谈话)、录音整理资料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8日至2008年9月1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每月被告规定休息三天,原告只休息二天,原告每天8点上班,由被告进行考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录音整理资料断章取义,录音资料无法证明谈话时间,录音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原告提供服务安装卡5张,要求证明被告的安装员工是两人一组。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安装卡上签名的杨志华不是被告员工,安装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中王寿昌、苏芳红系被告客户,其他三份安装卡系原告窃取后私自填写相关内容,记载的客户也不是被告的客户。3、原告提供产品保修期表1份、售后服务配件零售价表1份,要求证明这两份表由被告统一配发给安装人员,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发给原告,但是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提供安装回访卡2份,要求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同一客户服务过二次。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被告没有杨志华这一员工,该回访卡系原告窃取后私自填写相关内容。5、原告提供照片2张、工作牌1块,要求证明工作服和工作牌均是被告配发给原告,工作服已经交到劳动仲裁部门。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工作服和工作牌确实是被告发给原告,因为工作需要在安装时要统一着服、挂牌。6、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1份,要求证明陶玉芳是被告的财务人员,郭招红是管理人员。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陶玉芳是被告的兼职会计,郭招红不是管理人员。7、原告提供活期存折1本,要求证明被告每月将原告的工资打入原告的存折。被告经质证后认为,钱确实是被告打入的,但这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安装报酬,不是工资。8、原告提供收款收据1份、出仓单3份,要求证明收款收据及出仓单中载明的货物均系被告所有,被告提供的证明中所载明的相应产品与收款收据及出仓单中的产品是一样的,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明内容不属实,原告与其他单位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经质证后认为,收款收据不是被告出具,对出仓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出具的清单不真实。9、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1份,要求证明双方的纠纷已经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10、原告提供工资条3份,要求证明被告发放给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对工资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被告制作。11、原告申请的证人谢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我与原告于2008年12月认识,现在是同事,我们两人于2008年12月11日一起到被告处与郭招红(系老板娘)进行了谈话,郭招红承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录音中的女的声音是郭招红的声音。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原告于2007年3月18日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每天都进行考勤,每月休息时间是三天,陶玉芳是被告的财务人员,郭招红是老板娘,也是被告的总经理。原告是安装工,安装是两人一组,杨志华是被告的员工,录音中的女的声音是郭招红的声音。原告经质证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两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12、被告提供证明复印件3份(原件在劳动仲裁部门),要求证明原告为三家公司从事安装工作。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其与这三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为他们从事过安装工作。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3份证明的内容均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为其他单位做过安装工作。被告在庭审中陈述郭招红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郭招红又系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复核人,故郭招红系被告的员工,她的身份远高于一般工作人员,她在录音中的陈述内容比较可信。根据郭招红在录音中的陈述,可以确定原告系被告的员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是工资,且尚欠原告部分工资。结合服务安装卡、产品保修期表、售后服务配件零售价表、工作牌、工作服、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被告在原告的活期存折中每月存入款项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18日至2008年9月15日在被告处从事洁具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支付给原告2008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的工资。原告为此于2008年9月17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2007年3月到2008年9月的社会保险金,支付双倍工资16707元及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该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成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依法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每月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9月的双倍工资1670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双倍工资已包含2008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是法定义务,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及补缴养老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养老保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到一年六个月,只能计算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根据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情况,原告以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经济补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其他社会保险费,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贝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支付给原告周芳勇双倍工资16707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9707元;二、被告绍兴贝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现行标准为原告周芳勇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2007年3月18日至2008年9月15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单位应缴部分由被告绍兴贝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周芳勇负担(数额由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实);三、驳回原告周芳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