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蓝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蓝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杨某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晨,蓝田县蓝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农民。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自2007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嫁妆自愿放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基本属实,但还希望原告给被告一个机会,能够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2月14日生一男孩何某甲。2000年3月2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外出打工,因琐事曾发生过矛盾。2006年初原告从双方在西安所租住房屋搬出,2007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08年3月13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驳回其请求。孩子何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2009年农历正月被告接回其家至今。2009年1月1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又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本院(2008)蓝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2007年2月开始因感情不和分离已满二年,在这期间双方互为陌路,互不关心与过问,足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的夫妻关系徒具名分,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孩子的抚养,考虑到其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持出一定的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其嫁妆,归被告所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与法不悖,准其所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杨某某与何某某离婚;二、何某甲由何某某抚养,杨某某每月持出抚养费100元至何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250元由杨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光炜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铁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