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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上海琴××司、上海琴××司与被告嘉善××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与嘉善××纺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琴××司,嘉善××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319号原告:上海琴××司,××号。法定代表人:郭××。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嘉善××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天××镇××号。法定代表人:张乙。原告上海琴××司与被告嘉善××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拟向被告购买“涤塔夫”坯布,单价每米1.00元(含税)。被告要求先付款后供货。2008年12月18日原告以银行电汇方式付给被告55000元。被告却未供货。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要求被告供货或者退款,均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付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当庭答辨称:55000元确实收到,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这笔钱我也是上当受骗被人骗,我现在可以把布给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电汇55000元以购买布料,被告受到此款后未向原告交付相应价值的布料,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汇款购买布料,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相关货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于法有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上海琴××司货款55000元。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嘉善××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