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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傅××、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傅××,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313号原告:黄××。被告:傅××。被告:谢××。委托代理人:俞××。原告黄××与被告傅××、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傅××、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被告傅××于2007年10月23日和2008年4月7日向原告分二次借去人民币8万元,约定其中5万元利息按3%计算,3万元利息按2.5%计算。被告从2008年8月4日至今一直未支付利息,后被告干脆避而不见。原告无奈,只得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13500元(利息算至2009年1月3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傅××答辩称,向原告借款8万元事实,要求分期付款。被告谢××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傅××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并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支出,应属被告傅××的个人债务。现两被告已离婚,对债务的承担及财产的分割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谢××并已支付被告傅××房屋折价款7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傅××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被告谢××向法庭提供了离婚证复印件和两被告的协议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已离婚,离婚时对债务的承担和财产作出约定,房屋已归被告谢××所有,被告谢××支付给被告傅××房屋折价款7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被告谢××认为不知情。因被告傅××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协议不真实,被告谢××根本未支付被告傅××房屋折价款75万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在离婚时对债务的承担及财产的分割作出约定,此协议只对两被告有效,该协议并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8年11月17日协议离婚。2007年10月23日,被告傅××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被告傅××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案外人周轮因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8年4月7日,案外人周轮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说其中的3万元被被告傅××所用,被告傅××予以认可,经三方某某,被告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傅××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息为二分半。借款后,被告傅××支付5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08年9月23日,支付借款3万元的利息至2008年10月6日。本院认为,被告傅××向原告黄××借款8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黄××要求被告傅××归还借款8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5‰和25‰,已超出了国家限制利率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超出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在离婚时虽对债务的承担作出约定,但该约定仅对两被告有约束力,对原告并无法律效力,因此,被告谢××对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辩称该借款系被告傅××个人债务,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5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24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款3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0月7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9元,由被告傅××、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素静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