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衢商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联大人造板有限公司、汪云龙、郑潇峻为与被上、赵文延与衢州市联大人造板有限公司、汪云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市联大人造板有限公司,汪云龙,郑潇峻,衢州市联大人造板有限公司、汪云龙、郑潇峻为与被上,赵文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衢商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联大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春苑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邵光亮,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云龙,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西安路斗潭条*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陈东、邹健,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潇峻,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杨家巷*幢中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陈东、邹健,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延,男,194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通荷路**号***室。委托代理人:方一菲,女,1954年9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通荷路30号302室。委托代理人:黄广,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衢州市联大人造板有限公司、汪云龙、郑潇峻为与被上诉人赵文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8)柯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惠忠、叶晓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衢州市联大人造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光亮、上诉人汪云龙、郑潇峻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东、邹健及被上诉人赵文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广、方一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衢州市联大人造板有限公司在二审程序中主张2007年6月21日的领款单系其于2007年9月份向案外人何小春所出具,且当时未填写领款日期与“用途与说明”栏目;被上诉人赵文延则明确该领款单所有内容均为上诉人衢州市联大人造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光亮亲笔书写。上诉人衢州市联大人造板有限公司因此向本院申请对领款单中领款日期与“用途与说明”栏目中“衢州市联大人造板有限公司”是否系邵光亮书写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述相关事实对案件处理有一定影响,应予查清。基于本案二审审理中出现的前述情形,本案宜由原审法院重新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8)柯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吴 昱审判员 祝惠忠审判员 叶晓春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楼 宁拟稿:核稿:签发:函(2009)浙衢商终字第37号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人衢州市联大人造板有限公司、汪云龙、郑潇峻为与被上诉人赵文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你院2008)柯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已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浙衢商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现将该案重审时应注意的主要问题函告如下:一、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2007年6月21日各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否系各方当事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衢州市联大人造板有限公司是否于当日收到该笔140万元借款。因上诉人衢州市联大人造板有限公司在一、二审中均主张2007年6月21日的领款单系其于2007年9月份向案外人何小春所出具,且当时未填写日期与“用途与说明”栏目,而被上诉人赵文延则在二审中明确该领款单所有内容均为由上诉人衢州市联大人造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光亮于2007年6月21日亲笔书写,故重审时应对该证据来源作重点审查。上诉人衢州市联大人造板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对领款单该日期与“用途与说明”栏目中“衢州市联大人造板有限公司”是否系邵光亮书写进行鉴定,因该相关事实对案件处理有一定影响,应予查清,可由你院重审时准予进行鉴定。二、就日常经验法则而言,本案存在诸多疑点:1、本案一方当事人赵文延系方一菲丈夫,方一菲系衢州市骏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兼经理,而衢州市骏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为衢州市联大人造板有限公司向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140万元作连带责任担保时,要求衢州市联大人造板有限公司向其提供房、地产抵押作为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而在该借款并未归还的情况下注销了该抵押登记并由赵文延再行借款140万元给衢州市联大人造板有限公司,有违常理;2、赵文延在二审中主张140万元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于2007年6月21日中午交付给衢州市联大人造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光亮的,但未能举出该巨额现金的来源;3、衢州市联大人造板有限公司向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最后一笔140万元的借款系由何小春替衢州市联大人造板有限公司代为归还的,且衢州市联大人造板有限公司已为此向何小春偿还了部分欠款,该事实可能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很大的关联。以上诸点,在重审时应尽量查清相关事实,若鉴定结论证明赵文延关于“2007年6月21日的领款单衢州市联大人造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光亮于2007年6月21日亲笔书写”的陈述系虚假陈述,而其他疑点又无法查清的,可考虑以本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将本案移送公安处理。以上意见供你院重审时参考。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