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松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关凤与周福弟、潘长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关凤,周福弟,潘长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69号原告:王关凤,女,193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板桥畲族乡板桥村上桥弄3号。委托代理人:阙树法,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福弟,女,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叶村乡寺岭下村叶墙头中路22号。被告:潘长寿,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周福弟之夫。原告王关凤为与被告周福弟、潘长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金泉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关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阙树法,被告周福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长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关凤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5日,被告周福弟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周福弟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月利率随他人借款的普遍利率即每月20‰计,利息在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时一次性连本带利付清。2008年11月份,原告听说许多人的出借款难以收回,原告遂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被告周福弟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周福弟、潘长寿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从2006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福弟答辩称:借条是不事实的,借条虽由被告周福弟出具,但当时借条上无“当事人在场:李某”。在借款时,实际借取的金额是8000元,借条上的金额是10000元,其中2000元是作为利息。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利息的诉求,诉讼费用双方各半负担。被告潘长寿未作答辩。原告王关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被告周福弟出具的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周福弟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二、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周福弟对原告王关凤提供的借条由其本人出具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当事人在场:李某”是原告事后添加的。本院认为,借条中被告周福弟出具的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周福弟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当时并不在场。本院认为,证人的主观性大,证言可能不能反映客观真实;且在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借条中不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周福弟、潘长寿未提供证据材料。综合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5日,被告周福弟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向王关凤借人民币壹万元正。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周福弟分文未还。故原告王关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周福弟向原告王关凤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原告王关凤在提供借款后,被告周福弟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王关凤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两被告支付从2006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周福弟抗辩称实际借款8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福弟抗辩称借条未约定利息,对其该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为此,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福弟、潘长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关凤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王关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依法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王关凤负担15元,被告周福弟、潘长寿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金泉二○○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章苏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