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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阮国海与绍兴县昌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国海,绍兴县昌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680号原告:阮国海。委托代理人:郑云容。被告:绍兴县昌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关华。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原告阮国海与被告绍兴县昌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云容、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08年10月24日至判决确定日的逾期利息。被告辩称,被告系通过原告下属职工以银行转帐或以汇票形式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计算过高,要求调整,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中的借款是被告通过原告下属职工银行帐户以及汇票形式向原告借款。因被告未否认借款事实,且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公司向阮国海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正(¥2500000)(利息10天: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正¥75000)。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借条为凭,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在借条中的利息约定,原告陈述双方未约定借期,仅约定利息为每十天75000元,而被告则认为借条中约定的“利息10天:…”的表示,系双方约定借期为十天,借期内利息共75000元。对此本院评判认为,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即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为合同解释的根本目的,而不应拘泥合同条文的字面理解;二、借款期限与利率为借款合同的通常条款,利率的约定虽不以借期的约定为前提,但以民间借贷的通常形式,利率约定往往随借款期限一起出现,且法律对于利率约定的禁止性规定,须对照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而定,而人民银行对于不同借期的利率标准不尽相同,则未约定借款期限却约定利率标准,将令司法手段调整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失去参照标准;三、依原告陈述,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以每十天作为基数,则必然出现未满十天时,如何确定被告应支付利息数额的争议。若简单将约定的十天利息按每天平均,则双方只需直接约定每天应付的利息,而无须在借条中以十天作为确定利息的标准;四、按文义理解,“利息10天:…”此种表述不但着重指出款项性质,同时也指出了款项计算的期限。若以原告的陈述,双方约定的只是利息,没有期限,则表述为“利息:10天……”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五、无论双方有否约定借期,对于在十天以内的利息有75000元双方并无争议,暂不评价此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可凭此民间借贷关系获取较高金额的利息显而易见,若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以每十天为基数,而该约定的确定性将直接影响到原告可主张的利息金额。现双方对于利息约定的理解已经明显出现争议,而按一般人的理解,也可能对双方约定的内容出现理解上的歧义,则在出具借条后,而借条的内容又极可能影响原告较大的经济利益时,原告未要求被告按其想表达的意思予以更正,显然不合常理;六、综合本院受理的同时期被告关联企业的众多民间借贷案件,均表现出借款金额巨大、借期较短、利率约定较高等特征。该事实原、被告虽限于举证能力未在本案中予以举证,但此因素可作为司法认知在本案裁判中予以具体考量。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更具可信性,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10天等内容,不但包括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同时也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十天。原告诉请支付自2008年10月24日起的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期为十天,故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方可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借期内约定的利息,原告未提出诉请,本院不予评判,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昌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阮国海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