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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品余与黄许柳、游奕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品余,黄许柳,游奕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4号原告黄品余,经商,住玉环县珠港镇陈屿黄龙家园77号。(身份证:331021198208180852)被告黄许柳,经商,住玉环县珠港镇陈屿兴港东路140号。(身份证:332627196111180621)被告游奕珠,经商,环县珠港镇陈屿兴港东路140号。(身份证:××619)原告黄品余与被告黄许柳、游奕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品余、被告游奕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许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品余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日,被告黄许柳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7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尔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70000元。被告黄许柳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游奕珠辩称,欠款事实,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偿还。经审理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黄许柳署名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许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虽然本案的借条系黄许柳小女儿代黄许柳出具,但是黄许柳在场并且没有否认,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应由黄许柳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黄品余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7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许柳、游奕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品余借款计人民币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黄许柳、游奕珠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叶宝英审 判 员  叶开飞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