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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新安纺织刺绣有限公司与浙江嘉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新安纺织刺绣有限公司,浙江嘉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635号原告:绍兴新安纺织刺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建民。被告:浙江嘉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关华。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原告绍兴新安纺织刺绣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嘉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审理,由绍兴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施建民、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7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日万分之三,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通过中信银行中国轻纺城支行银行汇票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此后,原告于2008年11月上旬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日万分之三的利息。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赔偿自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万分之三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已还清了所有的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汇票申请书存根和银行汇票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如原告能提供原件,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汇票申请书存根的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对双方之间确存在借款关系并无异议,故对该汇票申请书存根复印件予以认定;银行汇票虽系复印件,但可与汇票申请书相互印证,因原告系以银行汇票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则原告亦无可能再向本院提供原件,在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该证据可予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当庭提供汇款凭据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通过下属职工余久红将100万元汇入赵江峰的帐户,并交由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汇票复印件,其以银行汇票方式出借给被告的款项系由案外人赵江峰接收,原告据此认为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依被告陈述,案外人赵江峰系由原告委托向其出借款项,则被告应就两者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进行举证;同时,按一般经验法则,若原告委托案外人赵江峰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在向案外人赵江峰收取借款时,应向案外人赵江峰出具借款凭条,案外人赵江峰收到借款凭条后,则应向原告换取由其出具的银行汇票收条。综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陈述更具可信性,故被告与案外人赵江峰之间的款项支付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绍兴轻纺城支行以号码为AA/0186955921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方式向被告出借资金人民币100万元。上述款项,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企业借款合同关系,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虽因违反金融法规而属无效,但就无效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合法债权,仍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被告应将根据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款项的请求,可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属无效借款关系,原告诉请求表述为归还“借款”,存有不恰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被告返还原告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属法定义务,其未返还时,由此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与原告是否因过错而造成合同无效并无关联,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应利息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此起算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其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之间的借款已经结清,本院已在证据认证过程中予以详细阐述,且即使因案外人赵江峰在原、被告借款过程中处于经办人的身份,由其转交给被告银行汇票时,并无明确授权权限。此后被告向其支付100万元,认为系归还原告借款,该行为未经原告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由赵江峰收取的100万元款项,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案外人赵江峰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鉴于本案系因被告企业资金链断裂而引发的纠纷,为保障原告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以及给予被告企业渡过财务危机必要的扶持,本院确定被告履行判决义务的期限为90日,被告在此期限内,应合理运用企业资产,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嘉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新安纺织刺绣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并赔偿支付自2008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新安纺织刺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承担,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