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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与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周××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05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周××。原告郑××与被告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起诉称:被告对案外人周某负有债务9500元。2008年3月31日,周某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08年4月11日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某某。原告认为,原告受让了周某对被告的债权,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向案外人周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周某人民币9500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通某某、律师函及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让债权后已通知被告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案外人周某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与案外人周某之间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6年1月26日,被告向周某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确认欠周某人民币9500元,后该债务被告未向周某履行。因原告与周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8年3月31日,周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该债权后,于2008年4月11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律师函各一份。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9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原欠案外人周某9500元有欠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与案外人周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转让协议依法获得周某的债权,且原告在受让该债权后,也及时履行了通知被告的义务,因此原告可以向被告进行主张。本案中,在原告向被告起诉主张后,被告既未到庭应诉就该债权向原告提出抗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明该债权已经清偿或部分清偿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尚有该笔债务95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受让的债权依法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支付原告郑××人民币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步军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