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肖××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93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县前头县前大楼c、d幢103号。负责人:林×。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肖××。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温州××)诉被告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诉称:2007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某金甲用卡。原告于2007年9月5日向原告发放了卡号为××的金甲用卡。被告于同月13日刷卡消费3000元,之后未偿还任何款项。根据《金甲用卡章某》和《金甲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截止2008年11月1日,被告共欠贷记卡本息、滞纳金等合计5128.0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的本金3000元、利息687.41元、滞纳金1440.63元,合计5128.04元(暂算至2008年11月1日),及之后至透支款项本息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金甲用卡申请表、综合资信调查及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某金乙,卡号为××;2、领用合约和章某各一份,证明信用卡领用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3、信用卡帐户明细单,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的各项金额;4、信用卡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催收的事实。被告肖××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内容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除消费金额外,其余各项支出系原告依据自己的标准计算,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仅对其中的消费金额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5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金甲用卡,信用额度为3000元。被告于2007年9月13日通过消费形成透支本金3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以偿还。金甲用卡领用合约及章某约定,持卡人消费透支从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的,无须支付消费透支额的透支利息,否则将从记帐日起至上述款项获得清偿时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及转帐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从银行记帐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可以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为:当期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的10%、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全部预借现金、上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费用和利息。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机关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还应支付未偿款项从记帐日起的利息,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被告的透支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向社会发出金甲用卡申请表,是一种要约邀请的行为,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接受信用卡章某的约束,是要约行为,同时,原告接受申请表予以承诺,合同即成立,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通过消费形成透支,但并未按约偿还透支的金额,亦未按最低还款额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除立即偿还透支的本金外,还应支付从透支之日起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因信用卡章某和领用合约中规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已含有惩罚性质,故原告要求计算透支利息的复利,及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于2007年9月13日消费透支之日起未偿还透支本金或按最低还款额偿还欠款,故被告应按月支付从2007年9月13日起的滞纳金,每月的滞纳金为3000元×10%×5%=15元。原告将滞纳金计入本金,滚动计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本金3000元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滞纳金按每月15元从2007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