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柯磊与绍兴县安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磊,绍兴县安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644号原告:柯磊。委托代理人:沈志荣。被告:绍兴县安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建敏。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原告柯磊与被告绍兴县安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审理,由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志荣、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主债务人赵江锋于2008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利率为月利率2%,如逾期归还,按未归还部分每日2%计付违约金。由被告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主债务人赵江锋与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代为清偿借款5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08年11月16日开始到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因主债务人赵江锋未列为当事人,其有否向原告借款,被告不清楚,请求依法追加主债务人赵江锋为共同被告;被告已向赵江锋归还借款,用以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条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主债务人赵江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借条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及交易凭条无异议,但主债务人赵江锋的签字不能确定,要求追加主债务人赵江锋为共同被告。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银行存款凭条3份、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通过下属职工向主债务人赵江锋支付了2315250元[包括(2009)绍越商初字第642、643号案涉中的借款一并支付]。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是归还原告的款项。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未否认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且经本院释明,未对借条是否确属主债务人出具申请笔迹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被告无异议,与借条亦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该证据系与其他两案中的所涉借款一并支付,无法区分。因本案原告系主张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可行使主债务人对原告享有的抗辩权,但就被告与主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并无关联,亦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15日,主债务人赵江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柯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借期为叁个月,利率为月2%。如逾期归还,按未归还部分每天2‰计付违约金。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贰年”。并由被告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加盖公章确认。上述款项,主债务人与被告未归还。另认定,原告自认主债务人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被告自认,被告公司章程中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无特别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由主债务人赵江锋出具的借条可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且该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对于利息的约定并无法定无效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对主债务人赵江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选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申请追加主债务人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亦有违原告自主行使诉权的原则,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可行使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权,因其未能就主债务人实际偿还债务进行相应的举证,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利息自2008年11月16日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2%计算,因双方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则在借期届满后,原告可选择要求主债务人及被告承担支付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的责任,但不得以借期内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被告及主债务人赵江锋对于借款逾期后虽有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因原告未提出诉请,本院不作审查。鉴于本案系因被告企业资金链断裂而引发的纠纷,为保障原告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以及给予被告企业渡过财务危机必要的扶持,本院确定被告履行判决义务的期限为90日,被告在此期限内,应合理运用企业资产,履行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安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柯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柯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承担,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