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舟商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友君、张友君为与被上诉人陈杏翠、高金凤委托合同纠纷与陈杏翠、高金凤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友君,陈杏翠,高金凤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舟商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君,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白沙乡白沙村岙门头**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杏翠,女,195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兴路海鲸*号楼***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宇波,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宏波,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金凤,女,194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兴建路461号金鹰海景苑32幢204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旭光,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友君为与被上诉人陈杏翠、高金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民二初字第39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友君,被上诉人陈杏翠委托代理人胡宇波及被上诉人高金凤委托代理人汪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11日,原告张友君想去台湾,就找被告陈杏翠帮其介绍台湾男子,同时向陈杏翠支付35000元,并由陈杏翠出具收条一张,被告高金凤也在收条上签名。2007年8月27日经两被告介绍,原告张友君与台湾男子赵有义在舟山登记结婚。期间,两被告给赵有义人民币7000元。2008年8月7日,张友君以陈杏翠收取其35000元介绍费后,未履相关义务,致使其一直未能去成台湾为由,请求法院判令陈杏翠归还35000元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应被告陈杏翠的申请,依法追加高金凤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委托被告完成的事项为涉台婚姻介绍,由于该委托事项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被告无从事涉台婚姻介绍的资质,且从中收取高额的委托费用,为法律所不容,应属无效。被告对所收取的委托费用应予退还,但应扣除被告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即被告支付给原告丈夫赵有义的款项7000元。对于被告提出为完成原告所委托的事项已支付赵有义来沈家门路费10000元,住宿就餐费3000元,因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其只认识被告陈杏翠,钱也交于被告陈杏翠,故仅要求陈杏翠承担归还委托款的义务,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并非法律所禁止,应予准许。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杏翠归还28000元委托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返还另外7000元委托费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陈杏翠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友君委托介绍费28000元。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张友君负担67元,由被告陈杏翠负担270.5元。宣判后,张友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赵有义支付7000元依据不足。赵有义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办理法定的证明程序,且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2.上诉人将35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后,并没有要求或同意其将其中的7000元交给赵有义,且被上诉人在处理委托事项期间也从未向上诉人提及给了赵有义7000元钱。故即使被上诉人向赵有义支付了7000元,也是其自作主张,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3.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合同无效,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无效合同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且当初双方有约定,如台湾没去成,35000元应予返还。故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35000元人民币,而非28000元。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35000元人民币。被上诉人陈杏翠未作书面答辩,庭审答辩称:1.本案应属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委托合同。2.当初双方并未约定如台湾没去成,则35000元予以返还,且本案中双方均有过错,全额返还也不公平。3.被上诉人支付给赵有义7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且符合舟山地区的实际做法。故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金凤未作书面答辩,庭审答辩称:1.本案应属居间合同,而非委托合同,一审对法律关系定性不当。该7000元款项为居间费用,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2.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放弃要求被上诉人高金凤承担返还义务,故即使要求返还,也与高金凤无关。请求驳回要求被上诉人高金凤返还35000元的上诉请求。经释明,上诉人张友君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仅要求被上诉人陈杏翠返还35000元委托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除被上诉人支付给赵有义7000元这节事实外,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赵有义出具的证明系通过他人转交的方式从台湾带至舟山。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委托内容应为两被上诉人通过涉台婚姻介绍,帮助上诉人张友君去台湾。由于该委托事项并不属于居间合同所指的“为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范畴,故本案应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原审对此定性正确。本案双方对两被上诉人收取过上诉人张友君35000元委托费及该委托合同无效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两被上诉人是否给过赵有义7000元钱,及如该7000元确实给过,则两被上诉人是否无需返还该7000元款项。对此,原审判决认定7000元款项给过赵有义的依据是被上诉人高金凤提供的赵有义出具的证明。从形式上看,该证据系通过在证明原件复印后加盖“赵有义”私章的方式而形成的所谓原件,形式上存在缺陷,而证明中记载的款项支付人又是被上诉人高金凤的妹妹高金菊,并非本案的两被上诉人,关联性上也存在瑕疵。且从证据的来源看,该证明系在台湾地区形成,并通过他人转交的方式从台湾带至舟山,而赵有义本人又未在本案审理期间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现被上诉人高金凤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故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本院认为原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存在不当,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此外,从证明记载的款项用途看,该款并不属于为完成委托事项而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在合同被宣告无效的前提下,即使该款确实支付过,则被上诉人仍需承担返还的义务。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要求被上诉人陈杏翠返还35000元委托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民二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陈杏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张友君委托费35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上诉人张友君负担67元,被上诉人陈杏翠负担27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上诉人陈杏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涛审 判 员 盛惠珍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俊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