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象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465号原告:王××。被告:林××。原告王××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2009年3月19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0年4月5日,被告因开发房地产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6分。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06年10月,之后便停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1月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始书面证据,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做出了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予以确认,并将原告诉称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向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6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支付利息至2006年10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未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1月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静宜 微信公众号“”